(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龚件长与王业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件长,王业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19号原告龚件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伟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美(系原苏州市沧浪区顺淼门窗经营部经营者)。原告龚件长与被告王业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件长的委托代理人严伟霞参加诉讼,被告王业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龚件长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门窗加工与安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到伤害,后经苏大附二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之后并进行了内固定术。原告的伤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九级工伤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4305元/月×0.6×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451.5元(5118元/月×0.4×(82.16-3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44元(5118元/月×8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王业美辩称,我是一个从小就是小儿麻痹的苦命人,我们一家人在苏州也是赚点饭钱,在里河新村176幢102室租一间小小的房子接点小活做,来维持生活。2012年9月24日接到一点活做,因我老公和儿子干不来,就找龚件长一起来做。只干了几天,2012年10月2日龚件长自己不小心在脚手架上掉下来了,因为在一起干活出了事情,我当时被吓得要命,就到处借钱给了他医药费,他的医药费就花了17000元。后来,他说我再给他一点生活费我们就两清了,然后他叫我写了一张纸条给他,我也不懂,他叫我怎么写就怎么写了。后来他就凭这一张纸条把我告上了法庭。现在让我赔这么多钱,我真是没有能力赔。经审理查明:苏州市沧浪区顺淼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顺淼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业美系其经营者。原告龚件长在顺淼经营部工作期间,顺淼经营部未为龚件长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5日,顺淼经营部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庭审中,原告方陈述,龚件长与顺淼经营部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5日终止。2012年10月2日,龚件长在工作中所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到伤害,当日经苏大附二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2012年11月19日,龚件长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8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4)第00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龚件长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第0216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龚件长的伤残等级为玖级,龚件长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24日,龚件长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姑劳人仲不字(2015)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顺淼经营部已在工商部门注销,主体不存在,故不予受理。龚件长不服,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鉴定费收据、姑劳人仲不字(2015)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件长在为顺淼经营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玖级伤残。顺淼经营部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顺淼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王业美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工伤玖级伤残,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05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23247元(4305元/月×60%×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2013年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之差计算,原告为工伤玖级伤残,每满1年应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顺淼经营部于2013年1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原告与顺淼经营部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5日终止,此时原告年龄为36.16岁。2012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8356.8元[(82.16-36.16)×4802元/月×0.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2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802元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玖级和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年龄在30至40周岁),应发给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416元(4802元/月×8个月)。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业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龚件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3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业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静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