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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法巡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翟水兰诉被告王亚斌、程永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法巡初字第9号原告翟水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男,汉族。被告王亚斌,男,汉族。被告程永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守安,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赞,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武,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翟水兰诉被告王亚斌、程永生、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水兰委托代理人沈光明,被告王亚斌,被告程永生委托代理人陈守安、杜赞,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水兰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王亚斌因其负责的中节能肃北风电有限公司马鬃山第二风电场综合楼项目及附属工程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的30型装载机一台,使用时间为8个月,每月租金为20000元,共计160000元,40型塔吊一台,使用时间为7个月,每月租金18000元,共计126000元,合计人民币286000元,由被告人王亚斌出具的欠条认可,后经王亚斌和二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交涉由该工程承包人程永生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先解决民工工资为由,推诿不予支付,现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被告还在推诿不予支付,无奈,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28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裁决,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王亚斌辩称,2013年5月4日,其与被告程永生承揽了中节能马鬃山第二风电场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于同年5月8日,被告王亚斌组织施工人员和部分设备进场,在租赁其他设备的同时也租赁了翟水兰的塔吊和装载机,以本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开始施工,5月底由于种种原因,被告王亚斌只负责施工和设备租赁以及采购等工作,直到2013年11月27日,塔吊用完后,拉回嘉峪关,当时没钱支付塔吊租赁费,所以被告王亚斌给翟水兰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当时其他的活还没结束,还需要装载机,所以装载机没有拉回来,就约定按8个月计算,直到2014年4月才拉回嘉峪关。翟水兰几次催要租赁费,公司都以资金紧张和先支付民工工资理由推后,直到2014年10月22日,在资金还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王亚斌和所有本工地欠款的17人,去了工地现场,经过交涉和业主及边防派出所的协商,最后由二安公司程永生和何立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将755937元的欠款统一发放。其中原告翟水兰塔吊和装载机的租赁费由程永生另外出具了证明。被告王亚斌和被告程永生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清算,经双方协商二安公司支付被告王亚斌20万元的工资和其它费用,至此其与二安公司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随后翟水兰再次索要租赁费,诉至法院引起了此次开庭。被告程永生辩称,2013年被告在中节能肃北风电有限公司马鬃山第二风电场综合楼项目施工期间所使用的装载机和塔吊,系本案另一被告王亚斌所直接提供,并非由原告翟水兰提供。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在整个施工期间也未曾有过任何接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王亚斌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是王亚斌租赁其设备,本人对此毫不知情,王亚斌的行为不能代表本人,我也从未授权王亚斌对外签订合同等权利。原告称其与王亚斌形成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此关系,我们无法判断,但即使存在,这个行为也只能由王亚斌自己负责。本案涉案工程中本人与被告王亚斌形成了设备租赁关系,就工程中所使用的设备装载机和塔吊的租赁费,本人与被告王亚斌已于2014年11月进行了一次结算,该结算单最终确定本人应向王亚斌支付二十万元设备租赁费,且该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此次结算为最终清算结果,之前所有的凭证都作废,上述费用本人于2014年年底已向被告王亚斌付清。因此,就本案涉案涉案工程中有关的债权债务、设备租赁费用已全部一次性了结,本人目前不欠任何的设备租赁费。综上所述,本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此项目负责人程永生主要负责劳务、设备租赁,并且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已经支付,我们不拖欠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程永生负责中节能马鬃山第二风电场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雇佣被告王亚斌来负责工程管理及设备租赁等事宜。在此期间,为工程需要租用了原告翟水兰的塔吊及装载机各一台,40型塔吊使用时间为7个月,每月租金18000元,共计126000元,30型装载机使用时间为8个月,每月租金2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由被告王亚斌出具了两张租赁费证明。后经王亚斌和二安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程永生共同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关于塔吊和铲车的租赁费程永生和王亚斌把工程总账结完后不足部分程永生负责支付”的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亚斌与被告程永生、二安公司进行了最终的结算,根据结算单二安公司支付被告王亚斌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20万元,上述费用被告二安公司于2014年年底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王亚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程永生与王亚斌的结算单;2、王亚斌和程永生共同签字的证明;3、2013年11月27日王亚斌出具的证明;4、2013年12月27日王亚斌出具的证明;5、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王亚斌20万元的银行付款回单;6、甘肃二安材料、人工、设备欠款统计表;7、第一次庭审笔录;8、第二次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揽中节能肃北风电有限公司马鬃山第二风电场综合楼项目后其项目负责人程永生雇佣被告王亚斌来进行施工现场管理。从《甘肃二安材料、人工、设备欠款统计表》中也可以看出此工程大部分的材料、人工、设备的采购、租赁都是通过被告王亚斌经手管理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二安公司、被告程永生都认可王亚斌为公司管理人员。故此被告王亚斌以公司管理人员的名义与原告翟水兰签订两份设备租赁证明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二安公司认为所有租赁费及工资都已经支付给王亚斌,并与王亚斌签订了最终结算单,但由于其与被告王亚斌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为公司内部事务,被告二安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原告翟水兰租赁费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安公司应支付原告翟水兰的设备租赁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水兰设备租赁费2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翟水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95元,由被告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登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琪  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