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玉琴与陈小牛、顾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郑玉琴。委托代理人黄海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牛。被告顾美方。原告郑玉琴与被告陈小牛、顾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牛、顾美方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琴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配上用的电线。被告分别在2009年10月16日、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购买价值46800元和6828.8元的电线,此后,被告支付了5300元,尚欠48830元未付。2013年夏天,被告来常州孟河镇,被原告碰到,原告用汽车堵住被告的汽车,为此,向常州小河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协调,被告称一个星期内与原告将欠款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口头称给付,但未能兑现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8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小牛、顾美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供给的××三轮车电线米线不足,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电线易破裂,造成烧车,导致被告产品退货。二、被告夫妻二人现家庭经济困难,身患××,特别是陈小牛腿脚不便,行动困难,没有经济来源,无力偿还原告货款。三、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答应原告于2010年3月付款。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陈小牛与原告郑玉琴发生业务往来,向原告购买电线。被告陈小牛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结欠原告价款46800元。2010年3月27日,被告陈小牛又向原告郑玉琴购买各种规格的电线,计价6828.8元。后被告陈小牛支付原告5300元,尚欠48328.8元未付。为索要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8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陈小牛与被告顾美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欠条、送货单、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线,被告予以接受,双方成立电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小牛结欠原告价款4832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83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牛、顾美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牛、顾美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玉琴价款48328.8元。二、驳回原告郑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陈小牛、顾美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