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诉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96号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莱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舒森,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负责人:于韶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翠红,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成虎,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三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舒森及威海三建委托代理人毕翠红、马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我方与威海三建就上海通用烟台东岳汽车动力总成钢制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的定作、安装工程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定作安装义务,并及时申请与威海三建结算,但威海三建至今不予结算定案,尚欠工程款208641.46元。请求法院判决威海三建给付工程款208641.46元,并承担以208641.46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5.35%从2012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威海三建辩称:一、我方与华盛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属实,但合同签订后工程量有变更,合同总价为630774.86元。二、工程至今未结算之责不在威海三建而在华盛公司,华盛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情况,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威海三建造成了损失,2014年1月20日,我方已将上述问题发函至华盛公司,意图协商解决此事,后虽经双方协商却未能达一致。故威海三建不应承担使其付款的违约责任。威海三建反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华盛公司未按期交货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3%承担违约金。华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根据我方与工程发包单位的来往邮件记载,华盛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才安装调试完毕,其迟延安装的行为影响了后续工程的进行,不仅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也影响了我方的商业信誉。二、华盛公司制作的部分钢制门、防火门及卷帘门屡次出现质量问题,虽经威海三建多次要求进行全面检修,但威海三建却迟迟不予维修,我方不得不另行聘请专业公司及人员对部分门进行检修及更换。依合同约定威海三建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维修费。请求法院判决威海三建承担逾期交货安装的违约金143816元、因质量不合格违约金1892.3元、维修费30471元、因卷帘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更换为提升门的费用42000元。以上合计218179.3元。华盛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逾期交货,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且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在威海三建未举证证明损失额的情况下,视为没有损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降低。二、我方产品质量合格,造成卷帘门脱落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设计不合理及使用不当,威海三建单方将卷帘门更换为提升门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华盛公司(甲方)与威海三建(乙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承包的上海通用东岳动力总成二期扩建项目建设工程制作并安装卷帘门、钢制门及防火门,合同总价款650000元。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单价包含材料费、安装费、包装费、运输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第二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商品、附属品及配件的质量执行国家标准,并且不得低于国家及施工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该商品的相关强制性标准。第四条规定,交货时间:2011年11月15日材料到场,20日前外侧门安装完毕,剩余门在11月底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上海通用东岳动力总成二期扩建项目。交货方式:货到交货地点后,由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指定的收货人徐震海与甲方共同对商品进行外观、规格型号、数量检验,验收以国家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合同要求及甲方提供的样品等为依据,检验合格后,乙方指定的2名收货人与甲方共同签署收货单后方能生效,作为交付凭证,若该商品为发包人指定的商品,发包人驻工地代表也应参与商品验收,甲方、乙方两名收货人及发包人在收货单上签字后方视为商品已经交付,商品如需调试的,则在调试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方视为收货。第五条规定,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有商品交付乙方并安装完毕后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30%(195000元)的货款,乙方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15%(975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在商品质量保证期满后15日内支付给甲方,质保期为一年。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前,甲方必须提供正式的发票和收据。第六条规定,质量保证期限及售后服务:1、本合同项下商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货物验收合格交付乙方之日起算。4、工程完工一周内甲方向乙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防火门的保护工作由乙方负责,交接手续办完之后所发生的防火门损坏、以及乙方由于工作需要所进行的再次工程移交手续均与甲方无关。5、若乙方无人接收,由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3日内,乙方若仍拒不接收,视为甲方已经移交完毕。6、乙方按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工程验收,甲方已完工的工程由消防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8、甲方工程竣工后,不按期申请办理消防工程验收,6个月后视为验收合格,若乙方实际投入使用,亦视为验收合格。9、甲方配合乙方和消防部门进行验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规定,违约责任:1、甲方供应的商品、附属品或配件质量不合格(乙方及发包人对商品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甲方的质量保证责任),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商品总价款0.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或第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2、甲方逾期交货,每逾期1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3%支付乙方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以及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乙方有权直接从材料款中扣除违约金及赔偿金款。5、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逾期30日仍未支付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华盛公司开始为威海三建制作并安装卷帘门、钢制门及防火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有所变更,庭审中双方确认华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30774.86元。威海三建于2011年11月9日付325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100000元、2012年4月13日付40000元,合计465000元。以上兑除,威海三建尚欠华盛公司工程款165774.86元。涉案防火门卷帘门工程于2012年8月3日通过消防验收,威海三建总包的工程于2014年8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关于华盛公司的交货日期:威海三建主张华盛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安装调试完毕,迟延交货76天,威海三建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证明(1)上海通用东岳动力总成二期扩建项目综合例会会议纪要1份,威海三建称系与上海通用东岳动力总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之间往来邮件的文档打印件。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下午,地点为PT新厂房临建会议室,参加人员为通用公司、威海三建、金陵集团、烟建消防、圣凯监理、机电院的工作人员,会议内容第2项有“总包需跟踪关注车间门的到场状态,进口门及时了解发运状态。”华盛公司称该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11月30日华盛公司工程尚未完工。经质证,华盛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会议未通知华盛公司到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威海三建称系通用公司发给其员工董西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3份。其中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的邮件为《通用二期收尾工作安排》,内容为:“老董,帮忙把门的状态更新下。”该邮件附件为《新厂房二期项目门到货计划》,载明华盛公司施工的防火门卷帘门到货时间和安装时间为12月4日,华盛公司施工的防火门、钢质门到货时间和安装时间为12月6日。经质证,华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有华盛公司盖章。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的邮件为《华盛门加工现状》,内容为:“11扇小门正在加工,5扇大门已基本加工完。预计24日喷漆,25日运到现场开始安装,3日内完成。安装人数6人(小门2人,大门4人)。”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的邮件为《剩余工作》和附件《DYPT新厂房项目剩余工程量(土建)》,附件中的“卷帘门的安装与调试”一栏载明,计划开始时间为2月9日,计划关闭时间为2月28日,实际关闭时间2月14日,进度100%。经质证,华盛公司称该3份邮件无华盛公司签字盖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防火门工程移交接收单复印件2份和防火卷帘工程接收单复印件1份。该3份接收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烟台东岳动力总成,并载明华盛公司施工的卷帘门、钢质防火门的规格、数量,有华盛公司业务员、质检部和施工班组人员签名,其中质检部人员签字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接收单位意见一栏均有威海三建员工签字,签字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经质证,华盛公司对该接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载明的日期不准。华盛公司主张,华盛公司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华盛公司称,威海三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设计影响了工期,且2012年7月16日还作了变更,以致难以按时完成。华盛公司提供工程变更签证复印件1份进行证明,该签证载明:东岳动力总二期现场闭门器由外置改为内置,材料人工费共计1000元(备注:2012年7月20日完成不了含整改的门,以上费用免除,另扣款2000元),落款有威海三建员工董西严、纪涛签名,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经质证,威海三建对该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签证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华盛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已交工,2012年4月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该签证仅是使用过程中对出现问题要求华盛公司修理出具的,并非设计上的变更。威海三建主张上海通用东岳动力总成二期扩建项目发动机车间西南角处卷帘门因质量问题更换,产生更换费用42000元,应由华盛公司承担。威海三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威海三建称系华盛公司发给威海三建员工董西严的、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的电子邮件《关于卷帘门问题的回复》打印件1份。附件内容为“华盛公司卷帘质量分析与整改措施”,载明,目的:对目前已安装卷帘的非正常坠落做真因分析。根据分析结果做短期、长期整改措施,以保证产品质量。根据现场卷帘三次非正常坠落的现状,同时综合考量施工现场各项条件、产品特性要求等因素。对于三次事故分析如下:第一次卷帘电机固定爪断裂(属于个别问题),造成卷帘非正常陷落,第二次防火卷帘较重,使用频繁下落过程中挂钩拉开,造成卷帘非正常坠落。第三次卷帘运行中滚轮没有压死限位开关(限位器间隙问题),卷帘未及时停止运动,造成非正常坠落。另外,贵司本批卷帘需求数量共计23樘,其中19樘属于超高(安装洞口超过4米)超重类产品,我司生产该类超过产品的经验不足也是造成该问题的原因之一。整改措施:为保证后续不再发生类似事故,我司整改措施具体如下,短期对策:排除所有已安装电机质量状况,杜绝电机质量问题再次发生(已完成),排查所有卷帘挂钩工作情况,确认挂钩未脱落(进行中),排查所有卷帘限位开关工作状态,保证其工作正常有效(进行中)。长期对策:将卷帘的第一板连板用钻尾螺丝固定在卷轴上,避免帘板脱离卷轴,安排我司相关部门定期对该批超限产品进行巡检、排查。建议:防火卷帘门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人员不得离开,直至卷帘停止运动,建议避免将防火卷帘作为防盗门使用,开启过于频繁会使其配件磨损严重,请按照防火卷帘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2)会议纪要1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参加人员为威海三建和通用公司人员,议题为卷帘门更换,内容为:我公司发动机二期项目现已投入生产,厂房西南侧卷帘门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损坏、多次加固,已严重影响了我司正常的生产和设备安装工作,经研究:为了消除安全隐患,威建按照标书指定品牌的要求更换为一扇电动提升门,费用威建公司自理。(3)2012年11月5日通用公司发给威海三建员工董西严的电子邮件《工程发包人同意更换提升门》1份。该邮件反映威海三建给通用公司发邮件称“发动机车间1轴/A-B门原设计为卷帘门,在使用过程中无法满足业主的高频次使用,并出现多次质量问题,经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决定将卷帘门更换为工业提升门”。通用公司回复:由于贵司采购的卷帘门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我们同意贵公司将此门更换为提升门。(4)工业门购销合同及发票各1份。载明威海三建与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将通用公司发动机车间西南卷帘门更换为提升门,华盛公司为此支付费用42000元。经质证,华盛公司对威海三建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邮件仅能证明卷帘门质量是个别可维修的小问题,不需更换,卷帘脱落系因使用频繁所致,卷帘门不能高频率使用,该处设计为卷帘门为设计错误,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纠正设计错误并重新设计为提升门与华盛公司无关,故更换费用不应由华盛公司承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根据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处卷帘门价款为11582元。威海三建主张华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未予维修,威海三建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0471元,应由华盛公司承担。经查,通用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8月18日、8月24日、9月21日、11月6日、12月21日给威海三建发邮件,对华盛公司完成的工程提出整改要求。其中5月31日称:PTII期辅助楼南侧外开门所有门开启后门上的闭门器全都碰到外墙上并损坏外墙,要求解决。8月18日对站房大门提出问题,称插销下地面无孔。8月24日提出辅楼钢质门打不开,并称“已经坏了一周了厂家说今天到目前还没有影,能否给个确切时间”。9月21日对西南两个卷帘门提出质量问题要求通知厂家下周一前整改完成。11月6日称“站房西侧配电室大门关不严来修了一次,今天又关不死了请通知华盛门业尽快来修复,另外二楼空调机房配电室大门有拖地的和上方插销孔对不上的一直没来修”。12月21日称FTTT切削间内门操作时掉下一块铁板,请通知厂家整改。威海三建主张对上述问题整改维修支付费用30471元,提供预(决)算表2份、发票2份、现金明细1份和报销单1份进行证明。预(决)算表由威海三建制作,1份载明:“2012年冬业主要求卷帘门全部进行检修,厂家无人去,从威海找卷帘门制造厂家去检修并维修。”另1份载明:“卷帘门及钢制门检查巡视维修费用(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等)。”上述发票系烟台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代开,金额分别为20471元和5000元,工程名称为工程款,付款方为威海三建。经质证,华盛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称威海三建应针对已确认的维修项目提交明确的价目维修表。庭审中,双方对该部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均同意按10000元计算。威海三建主张,华盛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按工程总价款0.3%计算的违约金,计1892.3元。华盛公司主张,华盛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已通过消防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华盛公司和威海三建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华盛公司系根据威海三建的设计要求为威海三建制作并安装钢质门、防火门及卷帘门,涉案材料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盛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制作好的钢制门、防火门、卷帘门进行安装并将工程交付威海三建,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威海三建应按期向华盛公司支付价款。庭审中双方确认华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630774.86元。威海三建于2011年11月9日付325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100000元、2012年4月13日付40000元,合计465000元。以上兑除,威海三建尚欠华盛公司工程款165774.86元。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以及华盛公司的交货日期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款“商品如需调试的,则在调试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单,方视为收货”之规定,华盛公司将施工门安装完毕并经威海三建调试移交威海三建方视为完成交货义务。威海三建提供的电子邮件等以及双方签署的移交接收单能够证明,华盛公司质检部对工程的检验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故华盛公司向威海三建移交工程的日期只能在2012年2月23日或以后,威海三建要求将2012年2月14日作为交货日期,本院予以认定。华盛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15日交货,未举证证明,且该主张也与上述移交接收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华盛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以前,华盛公司逾期交货76天,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威海三建所承包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8月4日,且威海三建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华盛公司逾期交货产生的损失额,故本院无法认定华盛公司逾期交货是否给威海三建造成了损失,涉案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3%计算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华盛公司承担的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应适当予以降低,违约金金额为以工程总价款63077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2月1日计至2012年2月14日的利息,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6.1%,故华盛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金额为10415.22元。关于华盛公司交付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承担更换维修费用及应承担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通用公司发动机车间西南卷帘门更换为提升门的费用是否应由华盛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威海三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该卷帘门在华盛公司安装并交付后,存在多次坠落情况,华盛公司也对此进行了整改并对原因进行了分析,但仍未解决,华盛公司在整改意见中认可其对超高超重类卷帘门生产的经验不足也是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故华盛公司对此质量问题负有责任,对于该卷帘门的价款11582元,华盛公司无权主张。威海三建将该卷帘门更换为提升门,系与通用公司协商确定,并未征得华盛公司同意,也未通知华盛公司,故其要求华盛公司承担更换费用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威海三建主张的工程交付后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华盛公司予以认可,且双方就维修费用确认为1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华盛公司完成的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华盛公司供应的商品、附属品、配件质量不合格(乙方及发包人对商品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甲方的质量保证责任),需向乙方支付商品总价款0.3%作为违约金,威海三建要求华盛公司按总价款630774.86元的0.3%承担违约金计1892.3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威海三建未向华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5774.86元扣除通用公司发动机车间西南卷帘门价款11582元,余款154192.86元,威海三建应给付华盛公司。因华盛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且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威海三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应承担以工程总价款63077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的1.3倍自2011年12月1日计至2012年2月14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并承担交货后威海三建为维修支付的费用10000元、质量违约金1892.32元。对于威海三建主张的将发动机车间西南角卷帘门更换为提升门的费用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给付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92.86元。二、反诉被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10415.22元。三、反诉被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维修费10000元。四、反诉被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892.32元。五、驳回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兑除,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131885.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815元,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负担1400元;反诉费2286元,由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335元,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负担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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