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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唐先培、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唐先培,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乔国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丽,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先培,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石献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普平,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先培、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第四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先培的委托代理人石献禺,被上诉人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丽,原审第三人北京住总第四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御景湾小区三期7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窦再某,双方签订了《模板分包合同》。2014年7月9日,唐先培、周某某及宋某某等7人由窦再某的木工班班长窦文某介绍到御景湾小区三期地下车库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14年7月10日凌晨1点多,因塔吊挂钩掉落,砸中唐先培右手,唐先培被送至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唐先培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唐先培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否认与之存在劳动关系,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唐先培下达《行政告知书》,告知唐先培就与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先培申请仲裁后,阿克苏市仲裁委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阿市人社仲字(2014)第5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虽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7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承包给窦再某,且唐先培也受窦再某管理,但窦再江属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因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唐先培与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与唐先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负担。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7月9日下午,窦文某临时雇佣唐先培在御景江湾小区工地工作,并承诺每天支付300元劳务费,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亦从未委托窦文某代表上诉人招收录用工人,窦文某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唐先培不在上诉人施工人员花名册之列,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未安排唐先培从事任何工作,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先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北京住总第四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与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模板项目承包给窦再某个人,双方签订模板项目分包协议。施工过程中,窦再某招用唐先培从事支模工作,受窦再某管理,此事实有唐先培的工友周某某及宋某某等人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窦再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期间,窦再某招用唐先培从事支模工作,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发包方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承担,唐先培与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北京住总阿克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