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管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诉杨义华、原审第三人李勇良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杨义华,李勇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管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马腾,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华,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审被告:李勇良,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可口可乐(吉林)饮料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责任主体不明确,错误罗列被告,原审法院适用李勇良住所地确定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李勇良居住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原审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应在审理查明李勇良所出具的欠据是否为已付货款后,依法裁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