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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山东三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邵春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三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邵春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春静。委托代理人王先峰,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三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春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三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海龙,被上诉人邵春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廷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三廷公司向邵春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赔偿金1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54.45元、加班费13416.1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错误裁判。遂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廷公司不向邵春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0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赔偿金11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54.45元、加班费13416.15元;2、诉讼费用由邵春静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廷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度考勤表复印件1张,证明邵春静工作起止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5月28日,且邵春静在工作期间无加班。邵春静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原件,且三廷公司应在出示的证据上加盖公章。邵春静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邵春静提交如下证据:一、辞退信1份,证明邵春静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三廷公司工作。三廷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因邵春静怀孕将其辞退。三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从该证据的形式看,是先加盖的公章然后打印的文字,文字明显在公章之上,并且落款处并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也与事实不符,邵春静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到2013年5月28日离职工作仅三个月;三廷公司也未将邵春静辞退,邵春静系自行离职。邵春静的擅自离职给三廷公司造成的损失,三廷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二、工资表1份,证明邵春静在三廷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加班情况。三廷公司应支付邵春静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4772.39元。三廷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未标注形成时间;从两页工资表的形式上看,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被文字覆盖,显然是财务专用章形成在前、文字形成在后,并且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原审查明,一、三廷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4日,邵春静到三廷公司从事海运操作工作,2013年5月28日,三廷公司以邵春静因怀孕不适合海运操作工作为由,将其辞退。邵春静在三廷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廷公司未为邵春静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邵春静离职前12个月去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560元。二、邵春静提交了加盖“山东三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辞退信》,载明:“我司员工:邵春静,女,身份证号××,因怀孕,不适合我司海运操作的工作,特此辞退。工作时间: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5月28日”。审理过程中,三廷公司申请对辞退信上加盖的公章及邵春静提交的工资表上所加盖的“山东三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三廷公司要求终止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向法院出具退案说明,终止该案鉴定。三、邵春静(申请人)为索要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高温费、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廷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元;3、高温费320元;4、赔偿金12000元;5、加班费24934元。该委认为:一、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申请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情况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2013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怀孕,不适合工作为由,将申请人辞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该委予以支持。四、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年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该委予以支持。五、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2年防暑降温费,情况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防暑降温费,理由正当,该委予以支持。六、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有加班的情况,且未支付加班费,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理由正当,该委予以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32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1600元;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02.69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6元;五、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周六、周日加班费13416.15元。后三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邵春静系三廷公司职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廷公司称邵春静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但仅提交了其处2013年考勤薄复印件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邵春静称其2011年10月14日到三廷公司工作,并提交了加盖“山东三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辞退信予以证明,三廷公司虽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要求终止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为,该辞退信足以证实邵春静系2011年10月14日到三廷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5月28日被三廷公司以怀孕不适合海运操作工作为由辞退。故三廷公司应支付邵春静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邵春静该工作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为28934元,加上该期间三廷公司欠付邵春静的加班工资,三廷公司应支付邵春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31000元,但邵春静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三廷公司应支付邵春静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00元。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邵春静作为从事非高温作业人员,应享受每月80元的高温费,故邵春静要求三廷公司支付2012年高温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计算方式为:80元×4个月=320元。依据《女职工劳动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三廷公司以邵春静怀孕不适合海运操作工作为由将其辞退,显属违法,故邵春静要求三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三廷公司支付邵春静赔偿金11600元,邵春静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三廷公司应支付邵春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0元。因三廷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为邵春静安排了2012年和2013年休带薪年休假或为其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邵春静要求三廷公司支付2012年和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2560元÷21.75天×7天×2倍=1647.8元。邵春静提交加盖“山东三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证实邵春静在三廷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三廷公司虽不认可并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其后又要求终止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邵春静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三廷公司应支付邵春静休息日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为:2500元÷21.75天×3天×200%+2800元÷21.75天×41天×200%+3000元÷21.75天×8天×200%-已付加班费106元=13346.9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廷公司支付邵春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00元;二、三廷公司支付邵春静高温费320元;三、三廷公司支付邵春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0元;四、三廷公司支付邵春静带薪年休假工资1647.8元;五、三廷公司支付邵春静加班费13346.9元。上述一至五项,三廷公司山东三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791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三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廷公司负担。宣判后,三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对邵春静在三廷公司工作时间认定有误,并且其系自动离职并非被三廷公司辞退。仲裁及一审均是基于三廷公司出具的《辞退信》来认定邵春静在三廷公司的工作时间及三廷公司辞退邵春静的事实,而该《辞退信》并非三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辞退信》可以直接看出打印的字体覆盖在三廷公司的印章之上,且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三廷公司的印章一直在出纳贾小庆处,其只能在职权范围内并经负责人同意加盖公章,而出具辞退信显然不是出纳的职权。贾小庆在为邵春静盖章后月余,为自己也出具了一份辞退信,内容与邵春静出具的内容基本一致,二人明显存在串通行为;二、一审法院以三廷公司要求终止鉴定为由,判定三廷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辞退信真实,属于忽略争议焦点,错误认定证据真实性;三、邵春静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原因与《辞退信》一致,均是印章加盖在前,后打印内容,一审法院应该查明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真实,不能仅以印章判定证据真实性;四、邵春静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中曾提出是其先复印了辞退信再加盖印章,而其提交的辞退信明显可以看出是先加盖印章,后打印内容,因此,该辞退信不真实。被上诉人邵春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三廷公司提交贾小庆辞退信复印件一份及城劳人仲字(2013)第1155号裁决书第一页,欲证明贾小庆曾出具一份与邵春静提交的内容形式基本一致的辞退信,且其与邵春静具有相同的利益关系。因此,邵春静提交的辞退信不是三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辞退信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邵春静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如三廷公司对邵春静提交的辞退信真实性有异议,应申请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邵春静提交的加盖有三廷公司印章的《辞退信》、工资表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邵春静提交了加盖有三廷公司印章的《辞退信》及工资表,欲以此证明其系被三廷公司辞退以及其工资状况。三廷公司在一审中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鉴定。在二审中三廷公司又认为该《辞退信》及工资表系先加盖公章后打印内容形成,经本院释明,其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三廷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对邵春静提交的《辞退信》、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三廷公司主张邵春静提交的《辞退信》、工资表系与其公司出纳贾小庆串通私自加盖公章形成,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三廷公司出具的《辞退信》足以证明其违法辞退邵春静的事实,三廷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邵春静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原审依据邵春静之主张判令三廷公司向邵春静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三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