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王××、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0年出。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男,1982年出生。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娟,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男,1954年出生。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霞出庭支持公诉,李××及其辩护人管立君、王××及其辩护人刘娟、关××及其辩护人刘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牡丹江市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系姑表姐弟关系。2014年4月初,牡丹江市化工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被告人李××、王××预谋盗窃牡丹江市化工有限公司的物资变卖赚点钱花。为了能够顺利进入公司各车间实施盗窃,王××事先配制了该公司各车间钥匙。李××说服该公司守门更夫被告人关××负责开公司厂区大门,关闭公司内监控录像。2014年4月中上旬,在关××的配合下,李××、王××利用雇佣吊车、人力先后四次盗窃该公司电雕版辊78根(经鉴定价值39041元)、废旧涂料2.9吨(无实物未作价)、暖气片30组(经鉴定价值1800元)、GA6140型机床一台(经鉴定价值1万元)、Q511型剪板机机床一台(经鉴定价值1万元)、B655型机床一台(经鉴定价值4500元)、铸铁平台一个(无实物未作价)。综上,李××、王××、关××共盗窃牡丹江市化工有限公司物资可计算价值为65341元。盗窃赃物被李××、王××卖给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3.3万余元,分给关××7200元,余款被李××、王××共同用于生意经营。2014年5月28日,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31日,王××在辽宁省铁岭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于2014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关××投案后主动将其分得的赃款7200元经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单位。经公安机关追缴,三被告人盗窃的三台机床已返还被害单位。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关××的家属又主动退赔被害单位9000元,其中退赔现金7000元,抵扣关××风险金2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单位1万元,被告人李××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单位5万元。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5年5月19日,牡丹江市爱民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关××再犯罪危险性低,可以实现有效监管,同意适用社区矫正。2015年5月20日,辽宁省铁岭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股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王××具备社区矫正条件。2015年5月21日,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司法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是同意接收李××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管立君、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娟、被告人关××及其辩护人刘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李××、王××、关××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返还赃款、赃物清单,牡丹江市化工有限公司的被盗报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机器设备搬迁补偿清查评估明细表,客户发生情况明细账,往来账明细表,关于牡丹江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合作证明,模具和版辊的情况说明,证人曹××、钟×、丁×、陈××、朱××、李×甲、朱×甲、王×、刘×、李×、张××、孙×甲、金××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的陈述笔录,李××、王××、关××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退赃收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李××、王××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李××、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李××、王××、关××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其所在社区均同意实行社区矫正,同时考虑主犯李××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孙××系亲属关系,有亲属谅解意见,可以全案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上述量刑意见,对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洋审 判 员 刁琳人民陪审员 崔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