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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文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刘国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聪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后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户口迁至岳塘区荷塘乡正江村白洋村民组。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对彼此性格了解还不深,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隐瞒房屋征收款事宜,并剥夺原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对该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户口迁移的情况;5、河东第二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拟证明原、被告被征收的事实以及被告隐瞒征收款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了征收款。被告徐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人并没有向原告隐瞒家里的资产,家里征收的存折也给了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5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彼此间缺乏沟通与信任,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吵闹在所难免,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可以通过多沟通、多信任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