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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娟、卢振礼等与杨振泽、高维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卢振礼,梁粉婷,卢世恒,卢世彬,杨振泽,高维路,杨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重字第26号原告王娟,女,1983年10月21日生,汉族,系卢国民之妻。原告卢振礼,男,1952年2月17日生,汉族,系卢国民之父。原告梁粉婷,女,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卢国民之母。原告卢世恒,男,2009年9月15日生,汉族,系卢国民之子。原告卢世彬,男,2006年3月23日生,汉族,系卢国民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国柱,男,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王娟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泽,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维路,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杨红生,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卢振红、梁粉婷、卢世恒、卢世彬诉被告杨振泽、高维路、杨红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以卢国民为原告作出了(2014)滑民一初第194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振泽、高维路、杨红生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滑民一初第1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柱、杨淑平,被告杨振泽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军、被告高维路、被告杨红生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卢振红、梁粉婷、卢世恒、卢世彬诉称,2013年7月19日下午4时,原告亲属卢国民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行至滑县文明路南段时,被告杨振泽驾驶豫EX85**小型轿车因违章超车,从后面追尾撞在卢国民三轮车上,造成卢国民三轮车被撞翻,卢国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振泽负全部责任。卢国民当时被送往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卢国民住院期间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被定为一级伤残。后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被告杨振泽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因案发当天被告杨振泽、高维路、杨红生在一起喝酒后又去喝茶,被告杨红生在明知杨振泽喝酒已超量的情况下,仍将车钥匙交于被告杨振泽,导致事故发生,各被告对卢国民的损伤均负有赔偿义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69991.72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振泽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2014年1月13日我与原告方签有协议,已赔偿原告方335000元,其中包括先行支付的85000元医疗费和补偿费50000元。被告高维路辩称,我当时吃过饭休息,我在睡觉。对情况我不知道,虽然我是车主,车不是我借给他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杨红生辩称,杨振泽开车外出时我在睡觉,被告杨振泽没有向我要车钥匙,我也没给杨振泽钥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因被告杨振泽系醉酒驾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杨振泽、高维路追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6时45分,被告杨振泽驾驶豫EX85**小型轿车沿滑县文明路向北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卢国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车被撞翻,卢国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振泽系饮酒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国民无责任。卢国民受伤后于2013年7月19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3、左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网膜下脑出血5、弥漫性脑肿胀;经医院建议于2013年7月30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3、颅内感染4、多处皮肤擦伤5、切口愈合不良6、左锁骨骨折;2013年9月1日出院后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肺炎3、尿路感染。卢国民先后共住院358天,共支付医疗费586856.72元,2014年7月12日出院后由于重度颅脑损伤并发症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对卢国民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卢国民伤残等级为Ⅰ(一)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拟定为5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卢国民三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480元。另查明,豫EX85**小型轿车系被告高维路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当天中午,被告杨振泽、高维路、杨红生在滑县人民路谷鹏麻鸭面饭馆吃饭时,杨振泽、高维路饮了白酒,后由被告杨红生驾车三人同去滑县新区华通西门茶店喝茶,休息期间,杨振泽将杨红生放在茶桌上的钥匙拿走,然后驾车外出以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振泽已赔偿原告方285000元。卢国民与原告王娟共生育二子,长子卢世彬,生于2006年3月23日,次子卢世恒,生于2009年9月15日;原告卢国民之父卢振礼,生于1952年2月17日,之母梁粉婷,生于1955年3月12日;卢振礼夫妇共生育二子一女,女儿卢国凤,长子卢国涛,次子卢国民。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询问笔录、估价结论书、户口本、保险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振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国民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杨振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振泽系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条款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免责,故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杨振泽,酒后违法驾驶车辆,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维路作为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放任被告杨振泽酒后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红生,在明知杨振泽、高维路醉酒的情况下,对自己保管的车钥匙保管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其余损失,被告杨振泽、高维路、杨红生以各承担70%、20%、1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振泽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586856.72元、护理费59036.77、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4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卢国民死亡之日应为24859元(24457元/年÷365天×371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0740元(358天×30元),营养费为7160元(358天×20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为4人,按被扶养年限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被扶养人中最小的卢世恒需扶养13年,所以在13年之内按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额计算,再加上其父母13年后的剩余年限赔偿数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3795.5元(5627.73元/年×13年】+(5627.73元/年×(7年+4年)÷3人】,交通费(含处理该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1480元共计121480元;二、被告杨振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576856.72元,护理费9036.77元,误工费1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营养费716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丧葬费1897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908133.79元的70%即635693.65元;扣除已支付的28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方350693.65元;三、被告高维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原告方医疗费576856.72元,护理费9036.77元,误工费1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营养费716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27.57元,丧葬费1897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908133.79元的20%即181626.76元;四、被告杨红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原告方下余医疗费576856.72元,护理费9036.77元,误工费14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营养费716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27.57元,丧葬费1897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908133.79元的10%即90813.38元;五、驳回原告王娟、卢振礼、梁粉婷、卢世恒、卢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被告杨振泽负担7872元,被告高维路负担2249元,由被告杨红生负担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稳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