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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兴之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之,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8月29日被抓获,9月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之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周兴之冒充金岛国际服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部业务员及业务经理,许诺高额回报诱使他人合伙投资其虚构的刺绣生意,分别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00元;2014年初,被告人周兴之归还周某人民币1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被告人周兴之采用上述手段,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同曦鸣城步行街A7-9号体育彩票店内,骗取周某人民币35000元,后于2014年初,归还周某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周兴之采用上述手段,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与双龙大道路口的工商银行,骗取朱某人民币15000元。3.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周兴之采用上述手段,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与双龙大道路口的工商银行,骗取朱某人民币25000元。4.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周兴之采用上述手段,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同曦鸣城步行街A7-9号体育彩票店内,骗取周某人民币15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周兴之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兴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葛某、陆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兴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周兴之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兴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兴之退赔被害人周继成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朱道明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