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无职业。201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友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友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周五市场内,将被害人蒋××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自行车被收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李××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收缴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锥2把予以没收,电动自行车2辆、自行车1辆发还车辆所有人。(上述物品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