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与马开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马开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社,男,汉族,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社,男,汉族,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和平,男,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开恒,男,汉族,个体户。上诉人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为与被上诉人马开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社(亦是庞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安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开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马开恒及其合伙人陈先在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苇场工作。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租用马开恒和陈先的输送带进行芦苇运送装车,每运送一吨给付马开恒和陈先3元。2014年1月15日,马开恒要将两台输送带拉走,遭到李海社、李安社的制止。当日,马开恒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苏独仑派出所报案称,在苏独仑镇召圪台村广益站苇场被人殴打。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作出乌前公(苏)行罚决字(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15日,李海社与马开恒在苏独仑广益站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扯,对李海社罚款200元。经李海社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乌前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马开恒30铲车一台,输送带两台。2014年7月4日,马开恒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赔偿马开恒输送带使用费45000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对两台输送带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该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价格认定中心作出(2014)20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巴法鉴委他字第218号退案函。另查明,2012年2月11日,马开恒与陈先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合伙进行芦苇装车,协议内容为:陈先负责投资买输送带三台,以后还归陈先所有,马开恒负责找活和结账,除开资后,俩人平分利润。2014年1月12日双方又达成如下协议:广益站李海社等使用的两台输送带归马开恒所有,折价16000元给予陈先,以后两台输送带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马开恒,与陈先无关。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认可全年芦苇产量8000吨,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为合伙关系。马开恒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赔偿其输送带使用费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损失。本案中,李海社、李安社在庭审答辩中认可制止过马开恒拉走输送带的行为,马开恒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公安部门对李海社与马开恒口角和揪扯行为进行了处罚。李海社、李安社的行为违法,已构成侵权,对造成马开恒财产损失,李海社、李安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赔偿马开恒相应的经济损失。庞和平与李海社、李安社系合伙人,该损失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应与李海社、李安社承担连带责任。马开恒诉请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芦苇产量为15000吨,两台输送带损失为45000元的证据不足。法院将根据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自认的全年产量8000吨芦苇,以及马开恒陈述、证人证词中租用输送带每吨价格为3元计算马开恒的合理损失数额,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输送带的经济损失应为7860.04元(118天÷30=3.93月×666.67吨/月×3元)。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辩称没有使用马开恒的输送带,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海社、李安社赔偿原告马开恒两台输送带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经济损失7860.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庞和平与被告李海社、李安社承担本案的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开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负担50元,其余超标的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马开恒负担。上诉人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陈先用其输送带在上诉人苇场干活,年底停工,陈先未将其输送带拉走,并嘱咐上诉人不能让任何人拉走,并代为看管。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来到苇场要求拉走输送带,鉴于陈先要求看管输送带,所以没让被上诉人拉走。在派出所说清情况后事情不了了之,后陈先与被上诉人一直再未到上诉人苇场拉输送带。2013年停工后上诉人一直未使用陈先的输送带。2014年开始,上诉人就一直使用张俊仓的输送带经营,故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说的损失。二审不应列李安社、庞和平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张俊仓证明一份。以此证实2014年1月至8月使用的是张俊仓的输送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李海社、李安社一审庭审时认可输送带是陈先与马开恒共同的。但在被上诉人拉取输送带的过程中,上诉人李海社阻止并且引起争执后被上诉人报警,经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派出所处理此事之后,输送带一直在上诉人处停放。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陈先不让拉走输送带,但此理由不能成为上诉人扣留输送带的理由。上诉人称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的输送带,其提供的证明仅是书证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即使没有使用,在扣留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李海社、李安社称庞和平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认可三人系合伙经营芦苇工作,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海社、李安社、庞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竞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