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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侯冠芬与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冠芬,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侯冠芬。委托代理人许风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冠芬与被告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冠芬委托代理人许风坤、被告东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中汇入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现被告遭遇经营风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借款10万元汇入案外人侯福卫名下62×××85账户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东弘公司向原告侯冠芬借款10万元,侯冠芬根据东弘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东的指示,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汇入案外人侯福卫名下62×××85账户中。2014年10月9日,东弘公司就该借款向侯冠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后经侯冠芬催收,东弘公司一直未返还。本案在庭审中,侯冠芬要求东弘公司从2014年9月2日开始,按本金10万元,按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东弘公司还清借款之日。东弘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领款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弘公司向原告侯冠芬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侯冠芬根据东弘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东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全部汇入案外人侯福卫账户中,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有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故侯冠芬要求东弘公司返还借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侯冠芬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且东弘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东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侯冠芬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日开始,按本金10万元,按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