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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法执指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山东省长岛县渤海渔业公司山东省长岛县渤海渔业公司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长岛县渤海渔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高法执指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长岛县渤海渔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鹤嘴路44号。法定代表人:于金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长岛县渤海渔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292号。法定代表人:黄永林,该公司经理。山东省长岛县渤海渔业公司依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经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兴远进出口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立案执行,长期未能执结。我院于2012年3月将本案指定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至今未能执结,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依法监督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本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执行措施,致使本案超过法定期限未能执结,申请执行人指定执行的请求,符合指定执行的法定条件,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山东省长岛县渤海渔业公司依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哈经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兴远进出口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闫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