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勇与徐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徐广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马勇,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徐广立,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许秀凤,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系被告徐广立妻子。原告马勇与被告徐广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大全、苑清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及被告徐广立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徐广立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时为我出具欠据一张。此款已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你院要求被告徐广立偿还上述借款20000.00元。被告徐广立辩称,我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他是我弟媳妇二姨家的孩子,平时也没有多少交往。我确实为原告马勇打欠据了,但打欠据是有原因的,马勇原来收过黑彩,我帮他收过几次号,现在彩民欠的钱也没有收上来,我是出于好心给原告打的欠据,这钱是替马勇收号的黑彩钱,实际上我并没有向马勇借钱,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勇与被告徐广立系亲属关系。2014年9月1日在原告马勇大姨于海燕家阁楼上,被告徐广立向原告马勇借款20000.00元,当时在场人有开鲁县小街基镇前河村村民于某某(于海燕的弟弟,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借款当时由于某某书写欠据,被告徐广立在欠据下方的欠款人处签名“徐广利”。打完欠据后,原告马勇将借款交予被告徐广立。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徐广立至今未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马勇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欠款人为“徐广利”、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徐广立认可该欠据上是其本人签的名。3.原告申请出庭证人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于某某证实称“2014年秋季,我在我大姐(于海燕)家阁楼上,正好赶上徐广立和马勇借钱,之前的事我不清楚,我赶上前他们正要写欠据,他俩谁也不肯写,我给他俩写的欠据内容,欠款人处是徐广利签的名,我平时就知道他叫“徐三立”,身份证上是哪个“立”我也不知道。当时在场的一个小伙子(叫啥名我也不清楚)给马勇拿的钱,马勇把钱交给徐广立了”。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徐广立虽辩称并未向原告马勇借过钱,此款实际上是彩民欠的黑彩钱,其是出于好心才给原告马勇打的欠据。但被告对其所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至开鲁县公安局进行查处。经开鲁县公安局审查,认为该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5月25日开鲁县公安局将本案卷宗材料移送回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广立向原告马勇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广立辩称并未向原告马勇借款,此债务系彩民所欠打黑彩的收号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勇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徐广立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巨刚审判员  周大全审判员  苑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志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