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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昌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昌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成伟,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原告昌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同时常争吵,被告因琐事对我打骂,我曾报警求助。自2013年春开始,被告就主动与我分居,期间多人说和劝解,但均无效。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分。被告王某甲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四、夫妻共同债务均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就读于平度市大泽山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最近几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缺乏沟通,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现代300大型挖掘机一台。原告还主张有小型挖掘机一台,及吉比西汽车一辆。被告辩称小型挖掘机产权是其姐夫高永积的。吉比西汽车是与他人合伙买的。被告主张轿车一辆(鲁B×××××)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轿车是其姐夫王海山的。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人亦未到庭,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释明,原、被告之女王某乙已满13周岁,其随父母任何一方抚养,应由其本人选择,并应对其抚养问题作出妥善安排。原、被告对此均表示,怕影响孩子的学习,均未告知女儿王某乙双方正在离婚,王某乙未到庭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余年,且生有一女,尚未成年,双方应相互理解和宽容,共同努力抚养孩子并维护和睦、平等文明的家庭。对待离婚问题,双方均应持慎重和冷静态度。原、被告之女王某乙尚未成年,已满13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随父母任何一方抚养应由其本人选择决定,但原、被告均未告知女儿王某乙双方正在离婚,致使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得不到妥善安排。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宜作出离婚处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昌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寿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