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付廷瑞与连守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廷瑞,连守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付廷瑞。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守民。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廷瑞与被告连守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祥青、被告连守民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廷瑞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连守民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辛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的原告付廷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付廷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连守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廷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连守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15分,被告连守民驾驶鲁G×××××号三轮汽车沿辛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杨路山东传输新寨-杨家河077号线杆北6米处,与对行的原告付廷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付廷瑞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守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廷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廷瑞受伤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脑内血肿;颧骨骨折;肩锁关节损伤;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付廷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廷瑞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廷瑞左肩部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九十天内需他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被告连守民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付廷瑞系农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616.62元,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7276.3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900元,休治期医疗费415.45元,车损2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清理费111元,复印费57元,误工费4935元(49.35元/天×100天),护理费8208.64元(77.44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伤残赔偿金23364元(10620元/年×10年X22%),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清理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休治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误工费。另查明,被告连守民已支付原告付廷瑞赔偿款4050元,被告连守民主张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付廷瑞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付廷瑞与被告连守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付廷瑞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连守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廷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方被告连守民应适当提高民事赔偿份额。原告付廷瑞主张的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的共计49389.06元。原告付廷瑞主张误工费4935元,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据,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付廷瑞损失共计49389.06元。被告连守民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连守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连守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守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廷瑞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8208.64元,伤残赔偿金23364元,车损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44982.64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4050元,余款40932.64元;二、被告连守民赔偿原告付廷瑞其余损失4406.42元的80%计3525.14元;三、驳回原告付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损失合计444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付廷瑞负担264元,被告连守民负担91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连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审 判 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