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1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文德福与夏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福,夏英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044号原告:文德福,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夏英杰,女,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文德福与被告夏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陈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英杰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德福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承建西龙公路租用挖机15天,产生租赁费10000元,经多次追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英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做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德感建司硬化西龙公路欠文德福挖机工程款十五天壹萬元。(10000元)德感建司2011年8月9日夏英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租用挖机,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使用挖机后理当及时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写欠条的行为是代表德感建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德福租赁费10000元。二、被告夏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德福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夏英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