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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王某某,住讷河市。被告邹某甲,住讷河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0日在九井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邹某乙,今年20岁,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多方劝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证据二、出庭证人邹某乙证言。证据三、梁崇华证言一份被告邹某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在九井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邹某乙,现年20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