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蓝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河北蓝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美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鹏,被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燕、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厂房租赁协议。后又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厂房、办公楼租期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租金为每年46万元。2011年7月1日被告又租赁了原告的车间东头,但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11万元,租期截止日与厂房、房屋租赁合同一致。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每期租金于上期到期前一日缴纳。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再2012年11月30日前缴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租金。但被告迟迟不缴纳该部分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该部分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立即返还租用厂房、房屋及仓库等租赁物。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1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124200元。4、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直至被告搬清日为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只是签订了份房屋厂房租赁协议,租金为每年10万元,租赁为期2年。2、原告诉称每年11万元的租金,租赁车间东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要求承租原告的车间东头,对此原告不认可。3、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4、原告不存在拖欠租金的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的租金。5、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滞纳金和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九张催收租金的照片,一张现场照片,共计10张照片。2、两份租赁合同。3、一份施工合同。4、项目部对我公司的索赔函两份。被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据原告诉状上说2011年6月1日签订协议,根据原告的证据2011年5月29日签订了房屋厂房租赁合同,日期不符合诉状所写。同时在蓝保公司只有一份年租金为10万元的协议,没有日期。另外从字体看,很有可能是同一人所写。按诉状所说先签租赁合同,后签租赁补充协议。按时间先后顺序我们认可签的10万元协议。对现场照片有异议,第一来源不合法,第二该照片不能说明蓝保公司在适用车间东头,所放的水泥证明不了是蓝保公司使用。这张彩色照片上的房屋是原告方口头承诺无偿提供给我们使用。对其他9张催收租金照片我们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3、4不见原件,不予质证。即使是原件,对原件的真实性也存异议。被告河北蓝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三张收条,一份收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我方支付给原告83万元租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蓝保地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5号办公楼三层(除一层食堂外)厂房南部装配车间西半部约40米×13.5米在良好状态下出租给乙方使用。约定年租金1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为期两年。201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房屋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租赁地点和租赁期限内容一样,约定年租金为36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租赁义务。被告方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450000元,2012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2013年2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缴纳租金,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否则停水停电。被告认为其未拖欠租赁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份、3月份、6月份向被告发出通告。2013年6月份,原告发出通告,表示原告公司决定进行拆迁改造,要求被告搬出。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河北蓝保地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蓝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已经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均无变更,只是更改租赁费为每年360000元,应视为对原租赁合同的变更。故双方租赁费应为每年360000元,2012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至2013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物共计20个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30000元租赁费,被告并未拖欠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31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24200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直至被告搬清日为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原告邯郸市冀龙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