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金新与于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新,于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李金新,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于顺,男,4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李金新与被告于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新诉称,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部修车,拖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合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5000元修理费和配件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顺经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三份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2012年在原告的修理部修车更换车件,合计15425元。2、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录音笔录,证明在2014年6月22日-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承认拖欠原告修车款15000元,一直推脱不还。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顺在原告经营的修理铺修车、更换配件的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于顺在原告李金新经营的修理部修车、更换配件,合计拖欠原告配件及修理费15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5000元修理费及配件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于顺在原告李金新经营的修理部修车、更换配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汽车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原告修车费和配件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修车、更换配件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金新150**元修理费及配件款。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于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