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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无业(原西哲里木粮库下岗职工),现住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嘎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白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向受害人唐某某等67人共收取各项费用228100.00元,并承诺三至六个月或一年内下证,被告人白某某只将收取的学费228100.00元中的2000.00元交至驾校,剩余226100.00元全部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26100.00,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包嘎达的辩护意见如下:1、案件发生与被告人白某某管理松散责任不到位有关,驾校当时还有其他两个人有权收费招揽学员,管理混乱,而且没有具体的财会制度约束,导致本案发生。2、学员支付部分学费,考试不合格导致丧失考试信心而终止考试,案发时,将责任推卸到被告人身上。3、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深刻反思自己的犯罪过程,十个月的铁窗生活让被告人意识到法律的严厉,希望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白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由向受害人唐某某等67人共收取各项费用228100.00元,并向受害人承诺三至六个月或一年内拿到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白某某只将收取学费228100.00元中的2000.00元交至驾校,剩余226100.00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杜东成��判员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