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桂兰与被告石玉均、杨进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838号原告:赵桂兰,女,汉族,生于1950年3月27日。委托代理人:孙锐,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奇政,男,生于1970年7月9日,系原告赵桂兰之女婿。被告:石玉均,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0日。被告:杨进会,女,汉族,生于1954年4月25日,系被告石玉均之妻。原告赵桂兰诉被告石玉均、杨进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锐、罗奇政,被告石玉均、杨进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兰诉称,2015年3月23日上午因二被告在老房子(小地名)处砍竹子,原告上前阻拦发生纠纷并被致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其子女误工、差旅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56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玉均辩称,纠纷起因是原告无理阻拦,过错在于原告,且纠纷中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进会辩称,发生纠纷属实,但起因在于原告无理阻拦被告砍自家的竹子,原告之伤系自身行为所致,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纠纷中原告给其也造成身体伤害,应当各自承担其损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桂兰提供如下证据:(一)从木门派出所复制的相关材料1、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对原告赵桂兰的询问笔录;2、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对被告石玉均的询问笔录;3、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对被告杨进会的询问笔录;4、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纠纷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杨进会的伤情照片;5、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纠纷现场的大致情况。(二)证人证言蹇某甲、蹇某乙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所争执的竹林的权属不明,有关部门也未确权给任何一方的事实。(三)原告伤情方面的证据1、旺苍县九龙卫生院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以及伤情;2、旺苍县人民医院DR会诊报告单、CT会诊报告单,拟证明其伤情;3、医疗费发票9张,其中复印件4张(原件存于木门派出所)、原件5张,合计金额1038.00元。被告石玉均、杨进会提供证据如下: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其处罚和纠纷简要过程。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旺苍县九龙乡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后应注意事项”2:将打印内容“休息一月”改为手写体“休息3月”,本院认定为休息一月。对二被告提供的旺苍县公安局木门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告石玉均、杨进会在旺苍县九龙乡鸽子村5社老房子(小地名)处挖地,因考虑到地角的竹子影响农作物生长,便将地角的竹子欲砍掉。原告闻讯后以该竹子系其所有为由前来阻拦,先将被告石玉均推开,被告杨进会见状,从石玉均手中拿过刀来继续砍伐,原告就上前阻拦杨进会的行为,在阻拦中相互发生抓扯、扭打,在地上翻滚,后经被告石玉均劝解事态平息,抓扯中双方均有受伤,被告杨进会认为其受伤较轻,故未去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于当日去旺苍县九龙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经门诊检查后以“肋骨骨折”收入该院住院治疗至3月27日,原告自觉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休息一月;3、继续肋骨外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月28日至30日,原告在旺苍县人民医院进行DR和CT检查,DR结论为:1、慢性支气管炎表现;2、右侧第7肋骨腋支骨折,第11肋骨腋支可疑骨折,请短期内复查。CT结论为:1、慢性支气管炎,左侧胸膜粘连。原告在旺苍县九龙卫生院住院费用为427.00元、门诊费用为185.00元,在旺苍县人民医院检查及门诊治疗费用为426元,合计1038.00元。该纠纷经木门派出所会同村社干部主持调解未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其女婿、女儿因发生纠纷后专程从外地赶回发生的误工损失、差旅费用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56750.00元,便诉来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告之夫石玉渊与被告石玉均系同胞兄弟,原告赵桂兰与被告杨进会系妯娌关系,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所争执的竹林,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相邻而居,且系至亲,本应和睦相处,当双方因竹林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但双方互不冷静,均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在发现二被告砍伐存在争议的竹林时,应当找村社干部出面调停,而不宜直接上前阻拦引发冲突。被告石玉均、杨进会明知竹林归属存在争议而强行砍伐,石玉均在被原告阻拦后事态本应平息,但被告杨进会执意继续砍伐使事态激化,继而发生相互抓扯、扭打、翻滚,在互殴中致双方受伤,给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为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纠纷的起因、发展过程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本院确定原告赵桂兰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进会承担70%的责任,被告石玉均不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38.00元;对其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8.96元(28005元/年/12月/30天X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30元/天X5天);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当地六十岁以上农民参加劳动的实际情况,可酌定为40.00元/天为1400.00元(40.00元X35天),合计2976.96元。对前述损失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其女儿女婿的误工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等损失50000.00余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进会辩称其在纠纷中亦有损伤要求原告赔偿,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进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桂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76.96元的70%,即2083.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赵桂兰自行承担;二、被告石玉均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0元,减半收取610.00元,由原告赵桂兰负担560.00元,被告杨进会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红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