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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少财高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XX(绰号:徐XX),男,52岁。2002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友谊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高XX,男,46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霜、被告人徐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徐XX来到友谊县麦芽厂被害人胡X经营的鱼池,将胡X存放在鱼池附近彩钢房内的一把电锯(价值人民币320.00元)、两个电鱼器(价值人民币540.00元)偷走,存放在高XX家院内。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1月30日早晨,被告人徐XX、高XX来到友谊县麦芽厂,高XX进入麦芽厂院内查看,确定彩钢房内没有人,遂二人吃过饭后打出租车回到麦芽厂,将被害人胡X存放在彩钢房内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938.00元)、30片鱼网(价值人民币2550.00元),4根粘网杆(价值人民币570.00元),7片粘鸟网(价值人民币357.00元)偷走拉至高XX家。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1月31日早晨,被告人徐XX来到友谊县麦芽厂院内,将被害人胡X存放在彩钢房内的一袋水稻(价值人民币40.00元)偷走,被周XX发现后,将其扭送至友谊镇派出所。周XX返回现场寻找扔在路边的水稻,发现已丢失。经侦查,被告人徐XX于2015年1月31日被周XX扭送至友谊镇派出所,被告人高XX于2015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友谊县兴隆镇家中抓获。综上,被告人徐XX参与盗窃3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6315.00元,被告人高XX参与盗窃犯罪1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5415.00元。被告人徐XX于2015年1月31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XX在拘役四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XX在拘役一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周XX、付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胡X的陈述,被告人徐XX、高XX的供述、友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高XX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徐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XX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徐XX、高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