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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太仓市双凤镇先行者网吧门口、河南街93号弄堂口,采用手推等手段,窃得欧派牌电动车1辆、48v电瓶1组、莱恩斯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48v电瓶1组,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1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太仓市双凤镇先行者网吧门口,采用手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武某停放在此的欧派牌电动车1辆、48v电瓶1组,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244元。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太仓市双凤镇河南街93号弄堂口,采用手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莱恩斯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48v电瓶1组,物品价值计人民币887元。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太仓市公安局调取、扣押的涉案车辆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武某、李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发票、车辆信息、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