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章丽与吴兆顺、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吴兆顺,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章丽,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传金。被告:吴兆顺,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友,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丽与被告吴兆顺、被告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丽的委托代理人李传金、被告吴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财保公司、被告兴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丽诉称:2014年11月9日19时30分,被告吴兆顺驾驶皖19-250**号变型拖拉机,沿桐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公里200米处十字路口时,由南往西左转弯,与皖H×××××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皖H×××××号轿车上乘坐人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兆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丽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上睑皮肤挫裂伤。因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40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18元、误工费491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697.04元。被告吴兆顺系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兴旺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车辆皖19-25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合肥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是实,但肇事人吴兆顺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证驾不符,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将我公司向致害人追偿权利一并确认;另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兆顺在庭审中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合肥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不属于无证驾驶,合肥财保公司辩称我无证驾驶没有依据。被告兴旺运输责任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30分,被告吴兆顺驾驶皖19-250**号变型拖拉机,沿桐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1公里200米处十字路口时,由南往西左转弯,与皖H×××××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皖H×××××号轿车上乘坐人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兆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丽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上睑皮肤挫裂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吴兆顺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兴旺运输公司,该车以兴旺运输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合肥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218元(101.5元/天×12天)、误工费4914元(117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897.04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3697.04。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章丽提供了桐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在此起事故中责任大小。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了桐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伤情、治疗经过。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和吴兆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肥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1天。本院经审查,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出院时间为同年11月20日,住院时间应为12天。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了桐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为42日。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误工期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期应当按42天计算。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了桐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3份及用药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药费4085.04元。该组证据均系医院出具的原件,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了桐城市振兴园林苗圃出具的原告收入减少证明1份、工资发放花名册3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合肥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情况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确有瑕疵,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休息期未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合肥财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交通费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事实酌定为200元。7、被告吴兆顺提交了与被告兴旺运输公司的车辆服务合同1份,证明其驾驶的皖19-250**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兴旺运输公司,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吴兆顺提交了证号为××的驾驶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以此证明其非无证驾驶且证驾相符。被告合肥财保公司认为,被告吴兆顺所持的C1证不具备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资格,应当属证驾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吴兆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该起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被告吴兆顺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证驾不符,无证驾驶,合肥财保公司的抗辩意见缺少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且即使被告吴兆顺是无证驾驶,原告要求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在合肥财保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吴兆顺系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予涉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承担。被告合肥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兴旺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吴兆顺及被告兴旺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40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218元、误工费491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89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二、驳回原告章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章丽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