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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周海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41号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卫国。委托代理人季秋,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霞。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富奥公司)与被告周海霞、张家港市怡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怡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富奥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怡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季秋、被告周海霞委托代理人秦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奥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怡景公司、周海霞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怡景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电梯价款115000元,被告周海霞自愿与被告怡景公司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两被告对上述电梯价款约定了归还期限。嗣后原告按约对电梯开机运行,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款项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两被告均相互推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海霞立即支付电梯价款10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霞辩称,2014年5、6月份被告接到苏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两份证据均要求被告停止支付租金,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张家港市怡景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是补充协议中的条款明显是逃避了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的条款是无效的,原告应该向怡景公司主张,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甲方怡景公司、乙方周海霞与丙方富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关于甲方结欠丙方电梯价款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乙方周海霞自愿与甲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甲、乙方支付期限及金额如下:1、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10000元;2、在2014年10月15日前,甲、乙方向丙方支付45000元(以甲方付款为主);3、2015年3月1日前,甲、乙方一次性向丙方支付60000元(以甲方付款为主)。二、如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所支付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元)电梯款全部或一部分,则甲方同意在2015年3月乙方应交房屋租金中予以扣除乙方代付部分。三、丙方在收到乙方所交第一笔款项后三日内将所涉电梯开机运行。如甲、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丙方仍有权对电梯进行技术停机。四、乙方支付上述款项致银行或法院提出异议的,甲方应全面解决并负责,与乙方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另查明,2014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周海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周海霞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暂停支付怡景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黄泗浦路怡景东1-8间,3-4层房屋的租金。2015年3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周海霞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周海霞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停止向被执行人怡景公司支付租金,应支付的租金到期后直接支付本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周海霞与原告富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周海霞对怡景公司结欠富奥公司的电梯款115000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周海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的《补充协议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的是周海霞与怡景公司的内部关系,与富奥公司无关,并且该条款也非周海霞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该条款实际上约定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现原告富奥公司要求被告周海霞支付电梯价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霞支付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0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周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周海霞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海霞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