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牛法与陈火生、汤银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牛法,陈火生,汤银娣,陈祉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王牛法。委托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火生。被告汤银娣。被告陈祉豪。原告王牛法与被告陈火生、汤银娣、陈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火生、汤银娣、陈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牛法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因办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份,年底前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陈火生、汤银娣、陈祉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火生与汤银娣系夫妻关系,陈祉豪系陈火生与汤银娣之子。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火生向原告王牛法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王牛法现金壹拾万元,月息叁分,时间不定,年底前付还(本息一次付清)”,该借条的下端还有被告陈祉豪的签名。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13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南渡支行提取现金100000元,后当场交付给被告陈祉豪,被告陈火生当即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要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火生、陈祉豪向原告王牛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陈火生与汤银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汤银娣也负有还款责任。被告陈火生、汤银娣、陈祉豪未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诉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火生、汤银娣、陈祉豪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火生、汤银娣、陈祉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牛法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