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洛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与洛宁县人民政府、洛宁0326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土地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洛宁县人民政府,洛宁0326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洛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代表人任保水,组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此耐,女,汉族,1950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宁县兴宁中路。法定代表人周东柯,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徐灵兴,洛宁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向鹏,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上戈镇上戈街。组织机构代码:70655717-7。法定代表人张天星,主任。上诉人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因土地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被作出的(2014)宁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宋此耐,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灵兴、杨向鹏,被上诉人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张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组,其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郑卢公路、北至路,面积10.8亩。原故县粮所胜利口粮点于1978年使用该宗地时,向原隍城大队前河生产队进行了土地及附着物补偿,共计4360元。1979年11月21日原故县粮所与原故县乡隍城生产队签订购买协议书,以3000元的价款购得该宗土地上原隍城大队前河生产队的四间仓库。1991年洛宁县第一次土地详查时,该土地被确定为工矿用地。2005年12月,在粮食系统内部改革时,原故县粮所及胜利口粮点均划归第三人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管理。2012年原告对该块土地权属提出争议。于2013年2月向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宁政(2013)22号文件。决定双方所争议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3)第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宁政(2013)22号文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政(2013)22号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组与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确认该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1978年之前,该争议土地属于原告的集体所有财产。原故县粮所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1978年,其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过与原隍城大队前河生产队协商,在进行过一定补偿的情况下,取得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1979年,又以3000元的价款,购得该土地上原隍城大队前河生产队的四间仓库,在1991年,洛宁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将该土地确定为工矿用地。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1995)第2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宁政(2013)2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宁政(2013)22号《关于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组与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胜利口粮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负担。判决书送达后,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上诉称,上诉人不服(2014)宁行重字第1号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撤销宁政(2013)22号《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组与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确认涉案土地仍归上诉人所有。本案涉案土地11亩解放以来一直归上诉人所有。1953年,洛宁县人民政府就为上诉人颁发的158号、169号土地证,1978年以前,该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实际经营收益。2002年以前,上诉人一直负担着该地的农业税和各种规费,2002年直到现在上诉人一直享受着该地的种粮补贴。相反本案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至今没有使用该地的任何法律手续。1978年,故县粮所为经营方便,在胜利口设点收存公粮。经协商上诉人同意涉案土地让故县粮所收存公粮暂用,实际上是暂时借用。故县粮所仅就当年农业税和青苗费补偿1480元,苹果树2880元。1979年故县粮所以经营不便为由付3000元购买了该地上库房四间。该四间库房实际占地0.2亩,至今库房仍存地界明确。2005年故县粮所被撤销,未经上诉人同意,洛宁县粮食局将涉案土地暗中交给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管理。2012年,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让一个叫王治甲的人在该地上建橡胶厂牟利。上诉人发现其严重污染环境,危及上诉人的生活、生存安全。上诉人即行阻止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无视该土地依法一直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把该地错认为国有土地,将使用权划归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故县粮所当年仅对涉案土地附属物进行了一定补偿,对该11亩土地的价款即20年的产量款没有进行分文补偿,当时只是暂时借用该地。上诉人没有与故县粮所签订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让协议。不存在该土地所有权性质转变之说。上诉人一直负担该地的农业税和各种规费,并享领着涉案土地的种粮补贴,这也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仍归上诉人所有,集体土地的性质没有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八条第二款和(1995)国土(籍)字第26号文件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规定,扭曲法律,证据不足。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和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涉案土地仍归上诉人所有。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认为,在1978年之前,该争议土地属于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原故县粮所胜利口粮点作为全民所有制单位,1978年,其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过与原隍城大队前河生产队协商,向原隍城大队前河生产队进行了土地及附着物补偿,共计4360元,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1979年,原故县粮所胜利口粮点又以3000元价格,购得该土地上原隍城大队前河生产队的四间仓库。1991年洛宁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时,将该土地确定为工矿用地。以上事实有当时的领条、土地丈量证明、买卖协议、土地详查坐标证明等证据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宁政(2013)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宪法、土地法等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对法律法规条文的曲解,违背了整部法律法规的精神。答辩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1995)第2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原审法院根据涉争土地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证据,结合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原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当庭口头陈述称,同意洛宁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978年,原故县粮所为生产经营需要,经过与原隍城大队前河生产队协商,在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一定补偿的情况下,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后原故县粮所又购买了原隍城大队前河生产队的四间仓库,自此之后,本案争议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原故县粮所管理使用。2004年,原故县粮所与洛宁03**粮食储备库合并,本案争议土地归洛宁03**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在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土地的历史状况和利用现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1995)第26号)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宁政(2013)22号《洛宁县人民政府关于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组与洛宁03**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胜利口粮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宁县故县镇隍城村胜利口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叶乃君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冀雅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