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万初与冯鼎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初,冯鼎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蚌埠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五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马万初,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冯鼎香,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王前柱,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五大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周登平。委托代理人:孙平,公司员工。原告马万初诉被告冯鼎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蚌埠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五大队(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五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初的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吴杰,被告冯鼎香、被告蚌埠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五大队委托代理人孙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马万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孝仪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村道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冯鼎香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致马万初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冯鼎香负主要责任,马万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万初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两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住院25天。由于脑部伤情没有好转,2014年7月25日又转入安徽省荣军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2月19日又前往蚌埠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皖C×××××号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4250.44元及鉴定费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鼎香辩称:对事故事实当时不清楚,是事后知晓的,我垫付医药费4700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保险事实无异议。从冯鼎香提交的驾驶证显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审验,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冯鼎香垫付的费用超过原告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超过部分由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处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行政执法五大队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系我单位员工,主动垫付医药费47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且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安徽省荣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册、蚌埠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住院25天的事实。6、安徽省荣军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票据3张,金额787.8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37298.97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2217.54元,怀远县中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764元,蚌埠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收据1张,金额133.6元、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合计41501.91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7、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8、购车发票及配件清单,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2200元。9、交通费票据,金额400元,证明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0、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交警队的停车费250元。11、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日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30天,鉴定费1300元。12、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20元,证明原告复印支出的费用。1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以种地为生活来源。被告冯鼎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收条3张,证明原告收到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如下证据并经质证: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证明按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1、12、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购车发票证明不了原告系车辆所有人,也证明不了车辆的损失情况;对证据10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8、10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冯鼎香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明事故发生时未按期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具合法性,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马万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孝义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道路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冯鼎香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尾部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马万初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冯鼎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马万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马万初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怀远县中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764元,后又转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严重多发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液、两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伴脱位等,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9516.51元,急救费300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又前往安徽省荣军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87.80元。2014年12月19日,还前往蚌埠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3.60元。原告马万初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认定,结论为双侧肋骨累计五根骨折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未遗有明显神经各项症状及体征,故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马万初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冯鼎香为马万初垫付了相应医疗费,经双方算账后,原告共收到冯鼎香垫付款47000元。另查明,皖C×××××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行政执法五大队,该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冯鼎香系行政执法五大队员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鼎香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车辆投保的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马万初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41501.91元、营养费1350(45×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护理费3047.1元(30天×101.57元/天)、误工费8004元(120天×66.7元/天)、交通费150元(25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15386.20元(8098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3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43601.91元,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3601.91元,按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承担23521.34元(33601.91×7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58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320元,由行政执法五大队承担。冯鼎香垫付47000元,扣除鉴定费、复印费1320元,余4568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偿款中扣除后,由冯鼎香、行政执法五大队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原告主张停车费、车辆维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未按期年审驾驶证免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他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万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158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万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3521.34元,两项共计65108.64元,扣除冯鼎香垫付的45680元,还应赔偿19428.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五大队赔偿原告马万初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32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马万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马万初负担628元,由被告蚌埠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五大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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