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与曾冬梅、梁焕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负责人李宝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济锋、麦镜豪,该公司职员。被告曾冬梅,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梁焕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曾冬梅、梁焕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冬梅、梁焕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08年12月,曾冬梅向我行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同意为曾冬梅提供15万元贷款额度,借款的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签订2008-026《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为登记在其配偶梁焕钊名下以位于云浮市杉冲洞开发区交警宿舍第九梯第六层601号粤房地证字第17906**号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414985号。合同签订后,曾冬梅在2009年1月15日向我行申请支用15万元款项作为装修。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贷款的还款期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1751.54元。合同签订后,我行��2009年1月16日向借款人支付了15万元,由借款人曾冬梅占有和使用。借款人陆续还款到2014年1月,已不再能归还我行的债务。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也未能按归还。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人共欠我行的本金16690.07元,利息8725.77元末归还。根据合同的规定,我行现向申请解除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者变买,我行对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俩被告原作为夫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和抵押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处: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08-026)。2、判决被告被告曾冬梅、梁焕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9361.6元,利息8725.77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止,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决对被告曾冬梅、梁焕钊位于云浮市杉冲洞开发区交警诉讼第���梯第六层601号房进行公开拍卖、变卖,我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曾冬梅、梁焕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08-026)、《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向我行贷款89万元贷款建造房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最高额272760元担保抵押物、违约责任等。3、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被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万元,我行已向借款人支付贷款。4、粤房地证字第1790685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C0414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以及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借款人近两年的还款记录,从2014年3月份已��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冬梅、梁焕钊在法定期限内均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曾冬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曾冬梅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08-02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每月的计息天数按30天计算。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09年1月5日,原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盖章签名确认。2008年12月30日,被告梁焕钊、曾冬梅(婚姻共有人)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08-026),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梁焕钊名下位于云浮市区杉冲洞开发区交警宿舍第九梯第六层601号房(粤房地证字第C17906**号)。2009年1月5日,原告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盖章签名确认。2009年1月13日,被告梁焕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414985号,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2009年1月15日,被告曾冬梅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该单约定: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人的个人授信总额度为150000元,当前可用额度为150000元,期限120月,即200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的调整,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起息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之后,原告与被告曾冬梅在该单上盖章及签名。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曾冬梅的个人帐号3270079980100053193上发放了款项150000元。被告曾冬梅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到2015年3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89361.6元,利息8725.77元(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曾冬梅与被告梁焕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曾冬梅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原告与被告曾冬梅、梁焕钊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曾冬梅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拖欠本金89361.6元和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被告曾冬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曾冬梅归还借款本金89361.6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约定罚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原告是在2009年1月16日发放贷款给被告,起息日为2009年1月16日,故每年的利率调整日为1月16日。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冬梅、梁焕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梁焕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曾冬梅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焕钊应与被告曾冬梅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曾冬梅、梁焕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梁焕钊名下位于云浮市区杉冲洞开发区交警宿舍第九梯第六层601号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据此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冬梅、梁焕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与被告曾冬梅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08-026)。二、被告曾冬梅、梁焕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9361.6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为8725.77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6日)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对被告梁焕钊位于云浮市区杉冲洞开发区交警宿舍第九梯第六层601号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90685号)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曾冬梅、梁焕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