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651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璐瑶,泗水泗源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绪连,农民。被告:冯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育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璐瑶丁绪连,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9日生男孩冯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由我带走。被告冯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04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9日生男孩冯某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又生育一男孩。虽疏于沟通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育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