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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贾某受雇于被害人方某,为其驾驶车牌为黑M×××××的货车从黑龙江至浙江义乌。同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贾某和被害人方某一起将车停靠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恒风停车场,被告人贾某趁被害人方某去配货之际,窃得被害人方某放在后排卧铺一只黑色袋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7500元及三联交通检疫程序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贾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方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方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穆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