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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孟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孟良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崔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良,男,蒙古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孟良涉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一案尚未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额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白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元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丽丽娅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13点48分,被告在手机微信中发布丽丽娅公司被质监部门查出用工业奶油的虚假信息,原告于18时20分报案.被告因发布此虚假信息最终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制造的虚假信息传播速度非常快,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原告公司商标是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有国家绿色发展中心颁布的“绿色食品”证书,是额尔古纳市龙头企业。自被告发布虚假信息后,公司营业额急剧下降,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司损失300000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一、受虚假信息影响的销售收入133724.8元;二、为挽回损失,免费发放的面包价值80013元(13512个);三、免费发放面包人员工资20742元;共计234479.80元”。被告孟良辩称,首先,原告提出的损失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为了弥补损失,免费发放面包是自愿行为,并没有通过被告本人。其次,原告提出被告所发布的信息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并不能确定是被告造成的,是市场造成的,不是被告单方面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孟良从妻子刘峻峤处听到公交车上有人说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面包房是用工业奶油做面包,被告孟良对此信息未做核实,于当日13点48分,在手机微信中发布丽丽娅公司被质监部门查出用工业奶油的虚假信息。原告丽丽娅公司在发现虚假信息后于当日18时20分报案,被告孟良最终因发布此虚假信息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丽丽娅公司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其公司利益,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另查明,丽丽娅公司在事发后,为消除虚假信息影响,在微信中发布制造虚假信息犯罪嫌疑人已缉拿归案的信息,并承诺转发者凭手机微信免费领取脆皮面包2个,原告丽丽娅公司为此共免费发放面包13512个。原告丽丽娅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认定证书,证明丽丽娅面包是内蒙古著名商标。证据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证书,证明该产品符合绿色食品A级标准,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龙头企业协会颁发的证书,认定原告公司生产的面包为内蒙古名优特农畜产。证据四,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4)额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证据五,额尔古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影响销售收入。证据六,领面包人员本人签字薄和发面包人员的工资条,证明领取面包数额和发面包人员的工资数额。被告对证据一至四认可;对证据五、六不认可,认为国税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营业额,不能证明是本人的信息造成营业额的损失,发面包是原告的自愿行为,与本人无关。本院对证据一至四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孟良无证据向法院提交。本院认为,孟良发布虚假信息已被法院认定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并判处刑罚,其损害丽丽娅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已经成立,被告孟良理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受虚假信息影响的销售收入133724.8元,其计算方式为用额尔古纳市国家税务局证明中2013年5月-10月申报销售收入482728.2元减去2014年5月-10月申报销售收入349003.4元得出,本院认为,申报销售收入其主要来源于原告自身申报,且该收入不具有固定递增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此数额不予支持;但被告所发布的虚假信息确实对原告公司产生负面效应,降低其产品社会评价,进而影响销售收入,本院结合该虚假信息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原告的受影响销售收入损失为50000元。原告后期所进行的免费发放面包行为,虽然一般商家在宣传、促销情况下也会采取此类商业行为,但原告之所以免费发放面包是为了鼓励领取人转发虚假信息发布人已被缉拿之信息,消除其自身负面影响,与一般商业行为存在区别,本院认为该行为所支出费用应属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原告所主张的免费发放的面包价值80013元,该价值中除成本外,还应包含销售利润,本院认为合理开支不应包括期待利润价值,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数额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人员工资20742元因是其自身制作,故也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两项诉求价格本院虽未采信,但原告免费发放面包行为确为消除不良影响所做出的正名行为,原告的主张有其合理成分,故本院酌定原告发放面包价值及员工工资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收入损失50000元、发放面包及员工工资损失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丽丽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孟良负担1237元,由原告负担1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