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某公司诉被告张甲、赵某某、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某公司,张甲,赵某某,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通江某公司。法定人代表人吴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男。被告赵某某,男。被告张乙,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江某公司诉被告张甲、赵某某、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甲、赵某某、张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通江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江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甲、赵某某、张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收取260元。由原告通江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银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