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吴克邦与闫光明、谢任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邦,闫光明,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吴克邦。委托代理人孙克浩,东海县黄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光明。被告谢任刚。被告闫小超。被告谢任松。原告吴克邦与被告闫光明、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邦的委托代理人孙克浩、被告闫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光明于2011年3月26日以购买收割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月息2.5%,并由被告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担保到2014年3月16日归还本息。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500元,承担本次甲方代理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光明辩称,借款日期写的是错的,利息也是错的。我以前还过12000元,没有从原告手中拿钱。我坚持还钱给黄叶战就是还给原告。被告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闫光明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书写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为凭,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并约定如果双方产生纠纷,到法院诉讼,被告闫光明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的律师费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光明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有被告闫光明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该笔借款被告闫光明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闫光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闫光明承担,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闫光明的答辩均无证据支持,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闫光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在保证人处签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克邦支付335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共2025元,由被告闫光明、谢任刚、闫小超、谢任松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仇 奎代理审判员 曹 建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