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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奇宝与蒋招桃、张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奇宝,蒋招桃,张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郭奇宝。委托代理人:麻俊佶,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蒋招桃。被告:张云来。原告郭奇宝与被告蒋招桃、张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招桃、张云来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蒋招桃因需向原告郭奇宝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招桃、张云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郭奇宝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元,由被告蒋招桃、张云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