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秀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慧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秀慧,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2013年12月29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秀慧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秀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苏秀慧未经陶某同意,擅自使用陶某的身份证,向芗城区某银行漳州分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用于个人使用。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苏秀慧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诉讼中,被告人苏秀慧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秀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记录,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秀慧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秀慧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苏秀慧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秀慧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刑,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秀慧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㈠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㈢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㈣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㈠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㈢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㈣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㈤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㈠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