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道良诉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李明安、汤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刘道良,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凤,女,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宜和源大酒店。负责人李明安。被告李明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被告汤维政,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刘道良与被告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以下简称宜和源酒店)、李明安、汤维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跃进、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道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和源酒店、被告汤维政、李明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良诉称,2012年起,被告汤维政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106.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归还日期。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6.48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和源酒店、被告汤维政、被告李明安均未答辩。原告刘道良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旨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刘道良借现金106.8万元。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宜和源酒店的实际投资、经营者为汤维政,职能部门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明安。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去向不明。被告宜和源酒店、被告汤维政、李明安既未到庭对原告刘道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刘道良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刘道良举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刘道良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宜和源酒店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注册号为430921600157921,名称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经营者姓名李明安,组织形式个人经营。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场地系租赁南县县委党校的综合楼。其租赁合同的订立、酒店的装修、设施购置均由被告汤维政负责办理。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汤维政立据,加盖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印章后,四次向原告刘道良借款共计106.8万元。2012年9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道良现金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9月27日”。2012年11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道良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归还日期2013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道良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2%)”。2013年9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道良现金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宜和源酒店的成立,从场地的租赁,到酒店设施的购买,整体装修均由汤维政经办,在宜和源酒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期间,汤维政为实际经营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汤维政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利率6.15%计算。被告汤维政立据向原告借款时,宜和源酒店处于筹建阶段,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宜和源酒店登记经营者为李明安,而实际经营者为汤维政,所欠原告的借款应由李明安和汤维政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和源大酒店不属民事担责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安、汤维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刘道良借款本金106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18677元(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437元(按年利率6.15%,本金868000元,自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5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李明安、汤维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9元,由被告李明安、汤维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