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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沈浒路、星湖街路口处时,与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唐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被害人朱某、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司法机关调解,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被害人朱某、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付某、杨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告知书、抽取血样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病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处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驾肇事及已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宇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