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告:杜某某(缺席),男,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始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有名无实,故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焦点问题,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5年2月9日,桦甸市永吉街大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我村村民,该人与杜某某于1991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总总原因两人没生活在一起,二人没有任何财产。证据3,桦甸市永吉街大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登记结婚,两人始终未生活在一起,原告一直独居于桦甸,杜某某居住在红石,二人没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1年7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并未实际共同居住生活,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符合条件,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峰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范宗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