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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诉被告邓泽民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邓泽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米贵。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委托代理人毕秀英。被告邓泽民。委托代理人徐冰。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汉路桥分公司)诉被告邓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路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帮伍、被告邓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汉路桥分公司诉称,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按4个月支付被告停工工资12000元不当,应当结合被告住院时间和住院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按照住院期和医嘱休息期共计3个月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被告邓泽民辩称,依据成都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确定为6个月,最后仲裁确定为4个月,现原告认可支付3个月,我方同意原告按照3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6日被告在双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3天由被告家属护理,其余24天由原告安排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并安排伙食。2014年12月2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7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300元和鉴定检查费147.35元由被告垫付。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辞职。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2015年3月4日,被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015年4月15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劳仲人委裁字(2015)第25号仲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47.35元、交通费350元、门诊医疗费814元。以上八项共计149879.35元,该款项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广汉路桥分公司对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间4个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仲裁收件回执,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邓泽民住院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医院诊断被告邓泽民的伤情为: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滑脱症。原告诉称停工留薪期应当以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为准,被告认可该期限,故本院予以确认邓泽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3000元/月×3月。本案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其他事项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告四川省广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支付被告邓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00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47.35元、门诊医疗费814元、交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4687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新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