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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永修县。被告:淦某某,男,汉族,住永修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淦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淦某某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6月在虬津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7月12日生育一个女孩淦某女,于1990年5月8日生育一个男孩淦某男。婚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打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淦某某离婚,共同债务2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永修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户口本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子女生育情况。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淦某某于198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6月在虬津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8年7月12日生育一个女孩淦某女,于1990年5月8日生育一个男孩淦某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帮互助、互敬互爱,这样生活才能够幸福美满。目前,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矛盾,但是都应本着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的态度妥善处理矛盾。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26年,夫妻感情与家庭生活发展也较为正常,原告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卫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