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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吉霞、王庆涛等与XX和、孙迎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和,梁吉霞,王庆涛,贾秀英,王某,孙迎红,东平新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吉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秀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迎红,居民。原审被告东平新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法定代表人王传省,总经理。上诉人XX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被上诉人梁吉霞、王庆涛、贾秀英、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鹏,原审被告孙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东平新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新源公司因建设主体为钢结构和复合板,南北宽9米、高3米半的板房,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XX和承建,被告XX和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孙迎红到现场具体商定了板房的宽度、高度、面积,被告XX和问被告孙迎红大体费用,被告孙迎红说5000元差不多,每天的工资由被告孙迎红和被告XX和商定。后被告孙迎红以每天150元,王福祥以每天120元、刘某以每天70元的工资到现场施工。板房工程完工后,被告XX和要求被告孙迎红增加安装防盗窗的工程,安装防盗窗的工钱未商定,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王福祥在安装防盗窗的过程中突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当日入住东平县人民医院ICU重症监护病房,经诊断为“脑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脑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6月6日因脑疝外伤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1702.6元。同时查明,上述板房及防盗窗工程截至本案一审诉讼辩论终结被告XX和尚未与刘某、王福祥及被告孙迎红进行结算。事故发生时,王福祥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上梯子安装防盗窗,被告孙迎红在屋内抓着防盗网,刘某在给王福祥扶梯子,王福祥刚上了两节梯子就摔了下来,王福祥坠落时梯子没有倒,安装的防盗网未掉,王福祥受伤后被告XX和曾支付1000元住院费。另查明,被告XX和、孙迎红、王福祥均无板房、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原告王庆涛与原告贾秀英共育有两个子女,王福祥与原告梁吉霞育有一女王某。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福祥与谁构成劳务关系。二、四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准确认定本案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关系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承揽关系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关系则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报酬,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另外,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要受雇主的支配,承揽关系中一般需要承揽人有专业资质。本案中,被告XX和在答辩状中称是被告新源公司将其厂房的修建承包给他的,被告新源公司在答辩状中亦认可该事实,并称其与被告XX和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在被告新源公司和被告XX和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XX和承包板房工程后,辩称被告孙迎红又以包清工的方式从其手中承揽了该板房工程,被告孙迎红承揽该工程后在劳务市场找的王福祥和刘某,其与被告孙迎红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与王福祥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迎红辩称,XX和找我干活,我没有承包板房,当时价格大体是5000元工资,我个人带着工具一天150元,工资最后结算。庭审中被告孙迎红辩称,王福祥、刘某每天的工资是其请示被告XX和后定的。证人刘某证实其与被告XX和系雇佣关系,其本人和王福祥干活时都没有携带工具,70元的工资是被告孙迎红请示XX和后定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迎红、死者王福祥、证人刘某均是按天计算劳动报酬,三人提供的都是劳务(劳动力)。被告XX和在辩称其与被告孙迎红为承揽关系的同时又在庭审中陈述“孙迎红把每天的工资和我商量的”,二者相互矛盾,其称与被告孙迎红为承揽关系,总共工钱是5000元不管多少人,但该5000元工钱截至本案一审诉讼辩论终结,被告XX和仍未与被告孙迎红进行结算。证人刘某在庭审中证实是被告XX和要求的被告孙迎红增加安装防盗窗的工程,可见死者王福祥、证人刘某在现场施工时被告XX和并未进行制止,三人均是受被告XX和监督、指挥。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孙迎红与被告XX和并非承揽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劳务关系的特征。被告孙迎红在本案中是死者王福祥、证人刘某从事被告XX和承包的被告新源公司板房工程的介绍人。本案中死者王福祥、被告孙迎红、证人刘某与被告XX和均形成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被告XX和为接受劳务一方,王福祥、刘某以及被告孙迎红均为提供劳务一方。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2400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0620元×20年)。2、丧葬费23193元,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6386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11089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14年被抚养人有三人分别为:王庆涛7393元×14年÷2人+贾秀英7393元×14年÷2人+王某7393元×14年÷2人,因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按每年7393元计算为7393元×14年=103502元。后2年被抚养人有一人为贾秀英7393元÷2人,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7393元÷2人×2年=7393元,以上共计1108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对该规定的正确理解为:在裁判说理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分别计算,但在判决主文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作为一个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判项中不再出现。4、医疗费41702.64元,以住院收费票据为准。5、误工费232.8元,按照王福祥生前户口性质计算(10620元÷365天×8天)。6、护理费,根据王福祥的伤情同时参照东平当地护工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400元(50元/天×1人×8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8、交通费,根据王福祥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死者王福祥系因自身原因突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三被告均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且对王福祥的死亡均无过错,故对该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89483.44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福祥为被告XX和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摔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告XX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源公司明知被告XX和不具备板房、金属门窗的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板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XX和,在承包人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XX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福祥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迎红作为王福祥从事本案板房工程的介绍人和工友,对王福祥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被告XX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源公司与被告XX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福祥自行承担40%的损失。按照上述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XX和、被告新源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690.06元,王福祥应自行承担15579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和赔偿原告梁吉霞、王庆涛、贾秀英、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33690.06元,扣除被告XX和已经支付的1000元需支付232690.06元;二、被告东平新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吉霞、王庆涛、贾秀英、王某对被告孙迎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吉霞、王庆涛、贾秀英、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3元,由被告XX和负担2500元,由被告东平新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梁吉霞、王庆涛、贾秀英、王某共同负担1126.3元。上诉人XX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应当予以纠正。王福祥的死亡原因复杂,没有通过司法技术鉴定,不能确定死亡后果与摔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王福祥的死亡负有举证责任;2、上诉人与王福祥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王福祥是因为自身疾病属于意外死亡,王福祥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将两者之间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牵强的将上诉人拉入了赔偿主体,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3、原审被告新源公司与王福祥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新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吉霞、王庆涛、贾秀英、王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王福祥的死亡原因由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是摔伤所致,上诉人与王福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迎红辩称,我和XX和是雇佣关系,我干的是日工活,不是包工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平新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答辩人投资建设的简易板房符合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可以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规定,其他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福祥死亡是否是由自身疾病导致;2、上诉人与王福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虽主张王福祥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但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根据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可以证实,王福祥死亡是由于脑疝等原因造成,符合摔伤致死的特征,可以认定王福祥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伤致死。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王福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孙迎红、死者王福祥、证人刘某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以及事发现场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王福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3元,由上诉人XX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郄延亮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