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国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志,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国志在扶余市长春岭镇计生站办公室内,盗得吴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50元,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12月4日12点多,被告人王国志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阳光医院五楼护理站内,盗得姜某某放在铁柜内的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7元及化妆品若干,经鉴定单肩背包及化���品价值人民币780元。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国志在扶余市德胜镇第一中心小学二楼办公室内,盗得徐某某钱包内人民币1400元。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国志在扶余市人民医院清洁办公室内,盗得杨某某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2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国志再次来到扶余市三岔河镇阳光医院欲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物品离开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国志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姜某某、吴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赵某某、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碟)、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国志到扶余市长春岭镇计生站办公室,在吴某某的背包内窃取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50元。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国志到扶余市三岔河镇阳光医院五楼护理站,在铁柜内窃取姜某某的皮质黑色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00元)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7元及化妆品五件(价值人民币680元)。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国志到扶余市德胜镇第一中心小学二楼办公室,在徐某某挎包内的钱包里窃取人民币1400元。2015年1月5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国志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儿科清洁工办公室,在杨某某包内窃取紫色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620元。2015年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国志再次来到扶余市三岔河镇阳光医院欲实施盗窃,因被发现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国志供述,算上2015年1月20日被抓的那天我盗窃过五次。第一次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十点多钟,我去长春岭镇政府办事,镇政府一楼向右第一个屋门开着,办公桌上有一个包,看屋里没人,我就进屋把包里棕色皮质钱包拿走了,包里有现金450多元,还有银行卡和存折。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七八点钟,我到扶余市阳光医院五楼,护理站没人,我看见铁皮柜开着,里边放一个黑色女士皮质单肩��包,我就进去把包偷走了,包内有现金30余元和四五样化妆品。第三次是在2014年12月中旬,我在德胜镇伊家店小学办公楼的二楼一个办公室,看见一个钱包在办公桌上,我就把钱包打开,把里边1400多元钱拿走了。第四次是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去扶余市人民医院五楼北侧的一个屋门开着,看见里边没人我就进去了,看见床头有一个包,我就翻包,翻到一个紫色钱包,我就把钱包偷走了,走到四楼楼梯口我把里面600多元钱拿出来,把钱包扔了。最后一次就是2015年1月20日我又到阳光医院偷东西,还没偷呢就被抓了。我偷的钱都让我花了。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在长春岭镇计生站工作,今天(2014年12月1日)下午1点左右,我同事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有个陌生人拿我工资折在长春岭邮政储蓄取钱没有取出来,我才发现我钱包丢了。早上8点多钟我背着包上春涛电脑商店了,呆10分钟左右我就去单位上班了,我把包放在办公桌上,期间我去过别的屋,屋里有没人的时候,10点钟左右我上春涛电脑商店打印东西,一共去了好几次。钱包是棕色皮质钱包,里面有身份证、银行卡和我工资折、现金450多元。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是扶余市阳光医院护士,在五楼护理站工作,2014年12月4日我上班,把包放在铁皮柜里,铁皮柜没有锁。我们护士上楼打针,护理站就没人了,等到中午打完针我也没注意包是否丢失,晚上下班我就发现包丢失了。包是黑色皮质单肩背包,包内有点零花钱不到一百元,有香奈儿粉饼一盒、香奈儿睫毛膏一盒、迪奥牌唇彩一管、迪奥粉底液一瓶、丹蒂粉饼一盒。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是德胜镇第一中心小学教导主任,今天(2014年12月19日)下午三点多钟在我教导处二楼办公室发现我的1400元钱被偷了。上午来学校上班的时候,我把挎包放在办公室凳子上了,我就出去了。到下午三点十分下班回家我拿钱的时候才发现钱不见了。钱在我挎包里面的钱包里放着了。监控里发现一个可疑男子进了我办公室。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是扶余市人民医院儿科清洁工,2015年1月5日10时40分左右我在五楼办公室门口送我姐到五楼电梯口,我回到办公室发现门被打开了,我原来放在床上枕头上的包被人动了,拉锁被人拉开了,我检查一下发现钱包被盗了,钱包是紫色的,里面有620元钱。后来我在医院找了一圈,在四楼住院部窗台上找到了钱包,里面的钱不见了,别的没丢。6、证人王某乙证实,我亲属在长春岭镇邮政储蓄所上班,今天(2014年12月1日)下午一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我单位有个叫吴某某的亲属来邮局支钱,不知道密码没给他支���我就给吴某某打电话,她才知道钱包丢了。7、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实,阳光医院一共丢过三次东西,第一次是2014年12月4日在五楼妇科护理站姜某某丢失一个女士背包,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3日三楼外科护理站常圆圆丢失一个钱包,第三次是2015年1月20日在五楼妇科护理站没丢东西。第三次是发现小偷要偷东西,通过监控认出是第一次那个偷东西的人,就报案了。8、证人赵某某证实,是第一中心小学语文老师,当时吃午饭的时候,我手机没电了回楼里取电池回班里,在二楼楼梯口撞见个男的,后来听徐某某说钱被盗了,看二楼监控时有一个男子进教导处了,就是我撞见那个人。9、证人侯某某证实,徐某某是我媳妇,下午三点多钟她打电话说在教导处办公室挎包里面钱包内1400元钱发现不见了,后来在监控里发现个可疑男子进教导处办公室了。10、证人于某某证实,看了扶余市人民医院监控录像,看杨某某10点43分左右离开办公室,一个陌生男子进入她办公室大约1、2分钟出来的,杨某某钱包怀疑是他盗窃的。11、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扶价认字(2015)第014号价格鉴定书,记载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姜某某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化妆品计人民币680元、杨某某钱包价值人民币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50元。12、视频截图三张、监控录像光碟二张,记载证实被告人王国志盗窃吴某某钱包后到邮政储蓄银行支款过程、盗窃徐某某现金及杨某某钱包视频截图影像。13、抓捕经过,2015年1月20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扶余市二轻饭店门口将王国志抓获。14、被告人公民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本院(2014)扶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曾因谎报警情、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释放。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王国志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吴某某、姜某某等人陈述吻合,且有相关案件发现场影像资料印证,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证言亦能客观佐证相关情节,证据与客观事实密切相连,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价值有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凭,通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对证据内容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被告人王国志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实施五次盗窃行为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多次盗窃,累计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国志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志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同类犯罪前科,释放后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主观犯罪恶意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志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具有悔过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