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张琼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琼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678号原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青,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B幢2楼214-15号委托代理人周密,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琼秀(曾用名张琼予),女。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装饰公司)诉被告张琼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琼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大装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琼秀冒用其妹妹张琼丽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的青忆酒吧,装修工程款为68万元。2013年1月10日,双方就还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尾款于2013年2月3日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支付尾款。结果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张琼丽作为被告,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张琼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欠款2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得知张琼秀是冒用其妹妹张琼丽的身份和原告签订合同。官渡区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再审期间,基于被告主体变更,原告申请撤诉,重新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琼秀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欠款243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琼秀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时是冒用张琼丽的名义,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张琼秀。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但未按照装修工程预算书施工,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部分工程未完工。工程虽然交付使用,但迄今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款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是否完工;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张琼秀与原告就青忆酒吧装修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二、装修预算书,欲证明装修工程项目和金额,预算中合计金额784598元,优惠至680000元,合同中有说明;三、《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三、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已经支付的金额。四、(2013)官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官渡区人民法院判令张琼丽支付原告工程款243000元的事实。五、官检民(行)监(2014)53011100009号检察建议书、(2015)官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胡小青所作执行笔录、对张琼丽、周密、代理律师罗雄、张秀琼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张琼秀冒用张琼丽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导致(2013)官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诉讼进行再审,原告申请撤诉,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装修合同约定的只是预算价,最终的价款应按照双方的结算价来确定,预算书中有很多的项目没有做,因此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不确定;《协议》中的约定总工程价款只是46万元,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中的约定分期支付的工程价款合计为46万元,是因为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前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故该《协议》的约定与装修合同的约定并不冲突,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琼秀冒用其妹妹张琼丽的名字与原告海大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的青忆酒吧,工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13日,合同价款为68万元,分四次支付工程款,进场施工当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23日支付20万元,完工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8万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预算书》,列明工程名称及数量、单价、总价、材料及工艺说明等内容。原告随后按约定进行装修工程施工,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后又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周密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1月23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3年2月3日以前支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后又支付现金70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没有进行书面验收及结算,原告于2013年2月向被告交付装饰工程,被告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开始经营,其余工程尾款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因被告张琼秀一直冒用张琼丽名义履行合同,原告遂以张琼丽作为被告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琼秀以张琼丽的名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官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琼丽支付原告海大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2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张琼秀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琼丽提出异议,称其对签订合同以及诉讼事宜均不知情,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查明系张琼秀冒用张琼丽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参加诉讼,遂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本院经审查,决定再审。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官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审原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现原告海大装饰公司以张琼秀作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张琼秀没有代理权、以张琼丽的名义与原告海大装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协议》的行为,因未经被代理人张琼丽追认,对张琼丽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张琼秀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装饰工程合同及装修预算表约定了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以及合同总价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作,被告接收装修工作并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装修工程款。合同总价款为68万元,被告已支付437000元,还应支付尾款2430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因装修工程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双方未结算未变更工程总价款,则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履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不。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琼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海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4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琼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海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