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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廉春波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廉春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837号罪犯廉春波,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廉春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廉春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廉春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教育学习,2013年度政治成绩89分;该犯在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创产值15548.96元,获奖金920.65元,累计获考核分289.7分,记功4次,结余考核分49.7分。本院认为,罪犯廉春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廉春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