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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与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青岛城阳裕源长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青岛城阳裕源长工贸有限公司,青岛锦恒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青岛葵和升粮食收储有限公司,青岛渡油顺油脂收储有限公司,青岛欧羽商贸有限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代表人石峻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美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鸿峻,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城阳裕源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经理。被告青岛锦恒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春基,经理。被告青岛葵和升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春基,经理。被告青岛渡油顺油脂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春基,经理。被告青岛欧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芳,经理。被告王文宣。委托代理人陈鸿峻,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明华。委托代理人陈鸿峻,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清光。被告秦春基。被告王希亭。被告石峻德。被告徐晓琼。被告高杰。被告焦霞。被告秦承林。被告陈美芳。被告秦显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东城支行)诉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泉公司)、青岛城阳裕源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长公司)、青岛锦恒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青岛葵和升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和升公司)、青岛渡油顺油脂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油顺公司)、青岛欧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人民陪审员李风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因向各被告送达未果,本院遂先后于2014年6月7日、11月5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亮泉公司、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葵和升公司、渡油顺公司、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东城支行诉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亮泉公司签订的(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第037、107、134、135号及(2014)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800万元、284万元、600万元、800万元、300万元。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葵和升公司、渡油顺公司、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亮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亮泉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亮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4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被告亮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22400元;3、被告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葵和升公司、渡油顺公司、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对亮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亮泉公司、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葵和升公司、渡油顺公司、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亮泉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亮泉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葵和升公司、渡油顺公司、欧羽公司、秦春基、王文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037号《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亮泉公司(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亮泉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亮泉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亮泉公司向原告借款2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其他内容与(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被告裕源长公司、葵和升公司、王文宣、秦春基、高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107号《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亮泉公司(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1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84万元;其他内容与(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03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向亮泉公司发放贷款284万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亮泉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亮泉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其他内容与(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被告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134号《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亮泉公司(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1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600万元;其他内容与(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03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向亮泉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亮泉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亮泉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其他内容与(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被告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135号《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亮泉公司(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1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其他内容与(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03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向亮泉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亮泉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亮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其他内容与(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被告锦恒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4)年第006号《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对亮泉公司(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其他内容与(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03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同日,原告向亮泉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亮泉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3月26日,亮泉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7998.55元、2013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284万元及利息27396.97元、2013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7892.51元、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7234.39元、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205.46元,共计借款本金2784万元及利息276727.88元。原告已就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72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亮泉公司签订的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亮泉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784万元,作为借款人亮泉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述借款合同对还本付息均有明确约定,亮泉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并要求亮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亮泉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葵和升公司、渡油顺公司、欧羽公司、秦春基、王文宣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037号《保证合同》,被告裕源长公司、葵和升公司、王文宣、秦春基、高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107号《保证合同》,被告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134号《保证合同》,被告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3)年第135号《保证合同》,被告锦恒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与���告签订的编号为(青农商城阳东城支行)保字(2014)年第006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主债务人亮泉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葵和升公司、渡油顺公司、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应根据相关《保证合同》之约定,对亮泉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源长公司的保证范围为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4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锦恒公司的保证范围为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2014年1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葵和升公司的保证范围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4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渡油顺公司的保证范围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欧羽公司的保证范围为2013年3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王文宣、秦春基的保证范围均为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费用;栾明华、薛清光、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的保证范围均为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相应��息及费用、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2014年1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高杰的保证范围为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4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的保证范围均为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费用】。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葵和升公司、渡油顺公司、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亮泉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律师代理费数额亦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亮泉公司、裕源长公司、锦恒公司、葵和升公司、渡油顺公司、欧羽公司、王文宣、栾明华、薛清光、秦春基、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高杰、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2013年3月22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7998.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2013年9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4万元及利息27396.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57892.5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2013年12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77234.3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五、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2014年1月16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205.4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六、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律师代理费722400元;七、被告青岛城阳裕源长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4369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城阳裕源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青岛锦恒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441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锦恒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九、被告青岛葵和升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2812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葵和升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十、被告青岛渡油顺油脂收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2075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渡油顺油脂收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十一、被告青岛欧羽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三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3632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欧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十二、被告王文宣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十三、被告秦春基对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春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十四、被告栾明华对本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441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明华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十五、被告薛清光对本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441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清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十六、被告王希亭对本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441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希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十七、被告石峻德对本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441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峻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十八、被告徐晓琼对本判决第三、第四、第五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4411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晓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偿;十九、被告高杰对本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4369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二十、被告焦霞对本判决第三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155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二十一、被告秦承林对本判决第三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155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承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二十二、被告陈美芳对本判决第三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155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美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二十三、被告秦显基对本判决第三项的给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155690元承���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显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追偿;二十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591元,由被告青岛亮泉植物油有限公司、王文宣、秦春基负担191591元,被告青岛城阳裕源长工贸有限公司、高杰对该费用中的1158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锦恒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栾明华、薛清光、王希亭、石峻德、徐晓琼对该费用中的1169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葵和升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中的745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渡油顺油脂收储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中的550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欧羽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费用中的963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霞、秦承林、陈美芳、秦显基对该费用中的412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人民陪审员  李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若璇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