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少利与平阴县孔村镇黄坡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王某甲,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村主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08年至2014年,被告以整修村内街道、修桥等名义发动群众干活,原告多次出工、出车。2015年4月7日经被告核算共欠原告工钱5535.1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35.1元及利息(以5535.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某某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系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村民。被告某某村委会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书面字据一份,载明“村欠王某甲,08年2月1号大桥拉石头人工车工款1492元,2010年2月2日拉石头款603.1元,经办人郑某某,并加盖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财务专用章一枚”。被告某某村委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书面字据两份,载明“欠王某甲,集体用车工人工140元,经办人郑某某,并加盖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一枚”;另一份载明“欠王某甲,2014年整街道,人工车工11个×300元,3300元,经办人郑某某,并加盖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一枚。”以上三份字据载明金额共计5535.1元。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持三份字据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郑某某系被告某某村委会会计。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书面字据三份以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村委会欠付原告王某甲劳务费5535.1元的事实有被告某某村委会出具的三份书面字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王某甲主张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欠款553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劳务费5535.1元及利息(以5535.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阴县孔村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雨男